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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田某某、朱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男,成年,……

被告朱某某,男,成年,……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田某某、朱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09年12月份二原告因铺地板砖业务,与二被告协商,由二被告负责带领人员去施工。二原告预付劳动报酬x元,完工后再一次性结清。但二被告带领人员到达工地后三天,就无故撤回,只返还x元,下剩6300元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后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现金6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某辩称,二原告诉称的返还现金数额不属实。按照约定将误工费扣除后,剩余的款项已全部给付了二原告。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田某某协商,由被告田某某负责找人并带领人员去工地干活,由二原告按每人1000元预先给付工资。如果由于原告方的原因导致被告方误工,则每天每人扣除150元的误工费。双方协商一致后,由被告田某某负责带领人员共18人前去工地,由二原告给付预付工资共x元。其中由被告田某某收到11人的工资x元,其他7人是由二原告按每人1000元直接给付的。被告朱某某是其中工人之一。被告田某某带领人员于2010年1月1日前往工地,到达后由于原告方的原因导致2010年1月2日误工一天,由工地负责人出具一份误工费的欠条,2010年1月3日被告田某某带领人员撤回。在扣除了5700元的误工费后,将剩余的x元中的8400元给付原告刘某甲、3900元给付原告刘某乙。二原告认为被告田某某只应扣除一天的误工费2800元,双方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被告田某某主张应按误工三天计算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田某某的收到条、误工费欠条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田某某口头协商一致,且二原告已支付工资款,被告田某某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协议。因原告方的原因造成了误工,在扣除误工一天的费用2800元后,应将剩余款项全部返还二原告,故被告田某某应将多扣除的2900元返还给二原告。被告田某某辩称误工三天,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某某是其中工人之一,与二原告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返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现金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姜刘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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