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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刑初字第109号被告人张某、彭某某、周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16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5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从湖南省雁北监狱提回至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7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6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从湖南省雁北监狱提回至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X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16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6月3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彭某某、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玉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彭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9日20时,何某某在郴州宾馆打电话约被告人周某某出来玩。被告人张某得知何某某是郴州市北湖区X镇人,认为何某某有钱,便要被告人周某某将他约出,以对其实施抢劫。被告人周某某按被告人张某的安排,以喝茶为由约何某某前往郴州市X路卢森堡咖啡厅。何某某接电话后与被告人周某某会合后即步行前往郴州市X路卢森堡咖啡厅。当何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步行至郴州市X路天福茶楼附近时,被告人张某、彭某某与同案人刘建、黄某乙、龙某某、李某某等人,分乘两辆出租车赶到。被告人张某、彭某某等人强行将何某某拖上出租车,挟持至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锁石桥收费站附近一山上,被告人周某某未一同前往。之后,被告人张某、彭某某等人对被害人何某某进行搜身,抢走被害人何某某现金1000元、农行银行卡一张、钯金项链1根,强迫被害人何某某说出农行银行卡密码,并从卡上取走现金1000元。事后,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200元和钯金项链1根,被告人彭某某、周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钯金项链未估价。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赃200元和退赔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18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登记表,2、到案经过,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5)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6)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4、银行卡帐户往来记录,5、提回重审函,6、情况说明,7、被告人周某某的释放证明书,8、证人龙某某的证言,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0、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11、被告人张某、彭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彭某某、周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彭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彭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彭某某、周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彭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彭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抢劫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退清所得赃款,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未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25日起至2023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未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彭某某所得赃款各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周某某所退赃款200元和被害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1800元,合计2000元,发还给被害人何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菊芝

审判员谢萍瑛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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