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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苹,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苹、王晓乐及被上诉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117.60平方米)权属证书登记(2008年12月23日)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自1999年至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起诉至法院,称其为房屋合法所有权人,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搬出房屋。诉讼中,被告主张2005年已经购得该房屋,其居住该房屋系合法的。被告提交了两份收据及三份证明材料(出具证明人均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支持其辩称主张,其中一份收据载明:“收据收到程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文隆小区住房转让款)赵某某2005年4月19日”,另外一份收据载明:“收据收到程某某现金贰万元整。(文隆小区住房)赵某某2005年4月25日”。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时称:对2005年4月19日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不能证明二者之间买卖房屋合同的成立,对2005年4月25日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2万元不是购房款,而是被告支付原告1999到2005年居住房屋的房租;对证明材料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三人身份证明,且未申请出庭作证。庭审后,法院向原告做询问笔录释明:法院查明的事实可能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称不接受法院的询问,并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系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但是,诉讼中被告提交的两份收据中其中有一份(2005年4月19日)收据明确载明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系购房款,2005年4月25日的一份收据没有明确系购房款,但是依照两份收据的前后时间推测,2万元也应该是房屋转让款。故被告提交的收据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亦主张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在该种情形下,被告居住房屋并不能直接认定为侵权。在上述情况下,处理原告诉讼请求的前提是解决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房屋买卖纠纷问题,但是在释明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时,原告称不接受法院的询问调查,故原告的请求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搬出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依照“前后时间推测”认定2005年4月25日收据中的2万元是购房款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居住房屋不能直接认定为侵权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要求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能够清晰且完整的证明上诉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而被上诉人却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法院应适用该条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来支持其抗辩主张才对,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并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适用该规定驳回被上诉人的抗辩,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当适用该条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是侵害物权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支持物权所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已经于2005年将涉案房屋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12万元购房款,被上诉人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属于合法取得,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搬出房屋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外,另查明,本案中房屋系上诉人赵某某1996年购买,其共计交纳房款x元。又查明,双方在被上诉人程某某孩子考上学一起吃饭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退房,被上诉人也愿意退房。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上诉人赵某某在1996年购买,2008年12月23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上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上诉人在1999年将其所有的房屋借给被上诉人程某某使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房屋借用关系。虽然双方当事人在2005年口头达成买卖房屋的意向,上诉人也于2005年4月19日、2005年4月25日分别收取被上诉人10万元和2万元,其中10万元的收据注明为“住房转让款”,但是双方之间并未订立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对房屋买卖价款等主要条款存在争议,且后来在被上诉人孩子考上学吃饭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退房。被上诉人亦同意退房。故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2008年,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也证明涉案房屋仍归上诉人所有,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被上诉人称其于2005年以12万元购得涉案房屋,此房应归其所有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要求被上诉人搬出房屋,行使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正确,但以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所涉及12万元款项问题双方应另行解决。

另,原审判决将此案案由确定为侵权纠纷不妥,因最高人民法院所规定的案由中,没有“侵权纠纷”,故该案案由本案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上诉人赵某某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素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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