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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两个一尺长的大号螺丝刀和一把小手电筒,窜至许昌县X镇X村,从窗户跳至被害人杨某某开的民族饭庄,用作案工具将柜台的锁撬开,将里面的现金441.9元及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401元。得逞后,被告人张某某准备盗窃沙某某开的鑫源餐馆时,被群众发现后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沙某某的陈述;证人沙××的证言;遂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驻马店监狱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许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晓燕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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