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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甲等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09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蓝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蓝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9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蓝某甲到马山县人民广场旁的图书馆附近将卢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红色巴山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车销赃给被告人蓝某乙,获赃款1100元。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010元。

2、2009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蓝某甲在马山县城“香街”以500元价格跟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一辆无牌金城二轮摩托车。经查该车是陆某某于2009年11月11日被盗的车辆。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41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现场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收缴、发还被盗物品的材料、户籍证明、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卢某某、陆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赃物而购买使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蓝某乙明知是赃物而购买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蓝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蓝某甲在马山县图书馆附近窃取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3010元红色巴山牌三轮摩托车,后将车销给被告人蓝某乙,获赃款1100元。案发后,涉案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

2、2009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蓝某甲在马山县X镇X街以500元价格跟一名陌生男子购买陆某某于2009年11月11日被盗的一辆价值2241元无牌金城牌二轮摩托车。案发后,涉案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的经过。

2、现场材料证实本案发生的现场状况。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的事实。

4、收条证实涉案的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经过。

6、被害人卢某某、陆某某陈述了其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等事实。

7、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摩托车的价值。

8、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蓝某甲盗窃及购买被盗摩托车,被告人蓝某乙购买被盗摩托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蓝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茂善

审判员韦继成

代理审判员韦华忠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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