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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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24岁。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0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某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22时49分左右,被告人贾某在开封市X路香山洗浴中心,看到X房间客人到楼下洗澡,遂以退房为名将服务员叫到X房间查房,其趁机到吧台取走X楼层房间钥匙,打开501房门,窃取联想80T型手机一部、三星x型手机一部,现金3100元。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80T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12元,三星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某供述;被害人侯某、吕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于某、李某证言;洗浴中心录像资料;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贾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付素芹

审判员常君谦

审判员王惠生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梅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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