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又名成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赵超、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孔怀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雒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12时30分,被告人成某某驾驶焦作市孔怀包装有限公司无号牌“台励福”叉车,沿武陟县X路由北向南行至武陟县远航纸业公司门口北侧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毛XX相撞,致毛俊红车损人伤。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成某某于2010年12月4日主动到武陟县公安局事故科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的亲属对受害人毛XX给予了经济赔偿。毛XX撤回了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孔怀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成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毛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相笔录、受害人毛XX的伤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武陟县公安局民警孙震、魏国强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某通事故,致毛XX重伤,其行为构成某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某。案发后,成某某主动到武陟县公安局事故科,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其亲属对受害人毛XX给予了经济赔偿,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