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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诉陈某某、王某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张某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及杨洪明、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8日5时许,原告在杞县财政局家属院门前正常行走时,被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先后在杞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医院治疗,并构成十级伤残。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知道陈某某所驾车辆实际车主是王某,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77元、误工费3510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905元、法医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共计x.77元,陈某某和王某已付x元,现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某某和王某共同赔偿。

被告王某辩称:该车原车主是张居成,现在该车已卖与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我在交警队交了x元现金,要求原告予以退还。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开的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在交警队交了6900元,要求原告予以退还。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肇事车车主为张居成,该车在事故前已卖给王某,该事实没有告知我公司,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5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财政局门前时,将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崔某甲撞住,造成崔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6月17日出具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遇行人过道路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崔某甲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甲于2010年6月8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日,支付医疗费1138.57元,于2010年6月8日至7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日,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锁骨骨折;3.胫骨骨折。原告支付住院费x.2元,并在该院支付门诊费用798元,原告在杞县中医院支付治疗费194元,并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草药费共计339元。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13日出具金杞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崔某甲左上肢的损伤系十级残,崔某甲支付鉴定费用650元,崔某甲提供交通费票据87张,合计金额905元。崔某甲提供在医药公司购买药物的票据7张,计款1059元,并提供杞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崔某甲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崔某甲提供开封百胜泉纯净水卫东直销处的证明1份,内容为崔某甲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共误工4500元。崔某甲在杞县交警大队领取王某赔偿款x元,陈某某另给付崔某甲赔偿款2500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居成,实际车主为王某。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

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崔某甲为城镇居民,崔某甲的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分别应为1.医疗费x.77元(1138.57元+x.2元+798元+194元+339元);2.残疾赔偿金x.56元(x.56元/年×10年×10%),原告请求x元;3.误工费3779.92元(x.56元/年÷365日×96日),原告请求3510元;4.护理费1221元(x.56元/年÷365日×31日),原告请求1209元;5.营养费310元(10元/日×31日);6.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日×31日);7.鉴定费65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被告王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崔某甲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豫x号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应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8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车辆转让时未通知其公司,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等证据相印证,对其所主张的合理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医药公司购买药物的票据,没有医院出具的处方相佐证,此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6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未提供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其请求护理费按二人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若今后实际发生,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3510元、护理费1209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原告崔某甲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扣除被告王某支付的赔偿款x元,陈某某支付的赔偿款2500元,即原告崔某甲领取8540元,被告王某领取x元,被告陈某某领取25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甲医疗费9796.77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共计x.77元中的80%,即8829.42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600元,原告崔某甲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万朝阳

代审判员马志钊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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