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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9月21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29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9月29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21日17时5分许,被告人吕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经云台大道(S2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美雅图酒店北侧处时与同方向被害人康保国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康保国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吕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康保国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犯罪后自动拨打110报警,留在现场等候,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21日17时5分许,被告人吕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经云台大道(S2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美雅图酒店北侧处时与同方向被害人康保国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康保国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吕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康保国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肇事车主董东林于2010年12月29日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康保国家属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发生事故时的现场情况,及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情况。

2、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证明:发生事故时的现场情况,及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情况。

3、勘验笔录、现场绘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具体方位情况。

4、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康保国的尸检情况,肇事车辆制动系合格的情况,吕某甲血样中的酒精含量情况。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吕某甲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6、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吕某甲犯罪时的年龄情况。

7、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吕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的情况。

8、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吕某甲报案的情况。

9、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肇事相关车辆的情况及当事人驾照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吕某甲犯罪后自动拨打110报警,留在现场等候,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本案中,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已得到赔偿。鉴于被告人吕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田英明

审判员郑承涛

审判员葛昕睿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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