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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宋某,河南何延晨(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及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0年7月16日11时许,原告彭某某骑电动车从南往北行至西云村东头时,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机动三轮车从西向东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所骑三轮车报废。事故发生后,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以后被送至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两万余元,住院一个多月。2010年10月21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两处以上构成十级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元、误工费1356元、护理费2678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4000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8.2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合计x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我已赔偿原告现金5900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11时许,朱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三轮车沿杞县X镇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村东头,与彭某某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彭某某受伤之交通事故。2010年8月4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朱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彭某某不负责任。彭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至8月19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胸第7.8.9.10肋骨骨折;3.胸骨体骨折;4.右前臂广泛皮肤撕脱伤。支付医疗费x.20元,并在该院支付西药费、治疗费173.2元。2010年10月21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金杞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彭某某右上肢的损伤系十级残,彭某某胸部的损伤系十级残。彭某某支付鉴定费650元,又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化验费892元。彭某某提交交通费票据31张,计款508元。

另查明,豫x号机动三轮车车主为朱某某,该车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朱某某已支付彭某某赔偿款5900元。

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彭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杨世文、杨世武护理,二人均是城镇居民。原告彭某某的各项请求按法律规定计算应为1.医疗费x.4元(x.20元+892元+173.2元),原告只要求x.8元;2.残疾赔偿金2884.2元(4807元/年×5年×12%);3.护理费2677.5元(x元/年÷365日×2人×34日);4.营养费340元(10元/日×34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日×34日);6.鉴定费6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朱某某负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伤情,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未提供证据,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已经75岁,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x.8元、护理费26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2884.2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5元,减去朱某某已赔偿的5900元,再赔偿x.5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元,原告彭某某负担22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万朝阳

代审判员马志钊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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