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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易某诉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潭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组。

委托代理人张松柏,湖南省李某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继平,湖南省李某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谈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湘潭市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湘潭市公安局民警。

上诉人易某诉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防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定钧、代理审判员谢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松柏、罗继平,被上诉人湘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住在韶山市X乡市昆仑桥“灵犀美容美发店”,向店主熊传珍要求“特殊服务”(指嫖娼),双方商定以每人一百元的价格提供半小时的性服务。熊传珍在收取谢艺程支付的200元钱后,由谢艺程、赵某各自选好一名“小姐”提供性服务,谢艺程选中原审原告易某。原审原告易某在与谢艺程发生性关系时,被闻讯而来的公安干警抓获。湘乡市公安局于当日作出湘公(栗)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审原告易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0元的处罚。案发后,谢艺程、赵某、熊传珍分别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熊传珍因犯容留、介绍卖某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天,并处罚金5000元。

另查明,原审原告易某于2010年1月26日因卖某被湘乡X乡市公安局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了对原审原告易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湘乡市公安局认为原审原告易某一年内涉嫌二次卖某,属于屡教不改,向湘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呈请对原审原告易某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湘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经审查评议,于2010年9月21日下达潭劳教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审原告易某劳动教养一年。原审原告易某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某嫖娼的决定(主席令〔1991〕第X号)第四条规定对卖某、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某、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由公安机关处5000以下罚款。原审原告易某从事卖某活动,在一年内两次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受到行政处罚,应当视为屡教不改,符合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收容劳动教养对象:有流氓、卖某、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公安机关依据查明的事实按责任大小分别对其他涉案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并未违反比例、公平原则。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法规条文的涂改未加盖校对章以及原审被告湘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参加合议的人员在合议笔录上未签名,均系程序上出现的瑕疵,但不属于重大明显违法,不影响对原审原告违法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原审原告易某提出拟劳动教养人员聘请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权利告知书、拟劳动教养人员聆询告知书未加盖劳动教养机关的印章,未注明告知单位和聆询机关的名称,因原审原告易某不具备《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必须进行聆询的条件,目前也无法律明确规定拟劳动教养人员聘请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权利告知书是由公安机关还是劳动教养管理部门负责告知,故公安机关行使告知义务并无不妥。告知书是法定机关的法定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的,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有办案人员以及原告的签名,无需再加盖公章。原审被告湘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据公安机关呈报材料和查明的事实,作出对原审原告易某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维持原审被告湘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所作潭劳教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易某负担的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宣告后,上诉人易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劳动教养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措施,实质是一种行政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等法律所规定的原则;2、被上诉人所作行政行为的程序违反了相关的程序性的规定,但原审判决未作认定和处理,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对行政行为进行严格的合法性审查要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所作潭劳教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无效。

被上诉人湘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辩称,被上诉人是严格查清事实、严格遵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对上诉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因卖某被公安机关查处后一年内再次从事卖某活动,其行为符合公安部关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关于进行劳动教养情形的规定。被上诉人湘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根据公安机关的报请,进行审查后决定对易某劳动教养一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其在适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属于重大明显违法,对上诉人易某的违法事实和处理并不构成影响。上诉人易某提出其已接受公安机关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湘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再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因劳动教养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与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不属于同一性质,故上诉人易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防修

审判员刘定钧

代理审判员谢颖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恋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上诉案件的裁判】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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