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
被告舞钢中加钢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郭某。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袁某某、舞钢中加钢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9月16日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12月8日原告书面增加诉讼请求,本案恢复诉讼;2010年1月27日原告申请追加韦广涛、舞钢中加钢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因查找不到韦广涛的下落,2010年7月8日原告撤回了对韦广涛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宋某某,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某某,被告舞钢中加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丁、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06年4月7日8时56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杨八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楼房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腿粉碎性骨折等损伤,原告在舞钢公司职工医院治疗,并在体内加固钢板。2009年3月15日,原告原告到舞钢市人民医院实施取钢板手术,大夫告知左腿残废,请求车主被告舞钢中加钢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增加419.2元,鉴定费600元,照相费8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进行赔付。
被告袁某某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袁某某是被告舞钢中加钢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2006年4月26日肇事双方经舞钢市交警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事故一次性赔偿原告x元,事故处理已经终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舞钢中加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此事故的赔偿已经终结,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已经完全履行;原告所作的伤残鉴定我们根本不知道,也没见过,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无权再要求赔偿;原告所作的伤残鉴定本公司不认可,事故过去的时间太久,不排除中间有其他损伤问题,且做鉴定时原告未通知我方;此事故本公司已做赔付,已经结案;该事故是2006年发生的,根据保险法第26条第1款,时效为2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7日8时56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杨八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楼房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自2006年4月7日至2006年4月28日在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骨折,左胫腓神经损伤。2006年4月26日,原告朱某甲的父母、被告袁某某的父母及车主被告舞钢中加钢铁有限公司以被告袁某某承担90%的责任,达成赔偿协议:袁某某一次性赔偿朱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继续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共计x元整;此次处理协议为一次性,以后双方互不纠缠。2009年3月15日至24日,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其在交通事故时的伤情构成伤残为由,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2009年9月16日原告申请伤残鉴定,2009年12月3日原告之伤情被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600元,照相费80元。被告袁某某驾驶豫x号肇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因此事故已于2006年9月21日赔付被告舞钢中加钢铁有限公司x.63元,并于当日做结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诊断证明,出院证,原告住院的病案及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依法正当的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的2010年4月26日,原告朱某甲的父母、被告袁某某的父母及车主被告舞钢中加钢铁有限公司以被告袁某某承担90%的责任,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袁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x元,并有被告袁某某负担豫D-x轿车的修理费,且协议第三条约定“此次处理协议为一次性,以后双方互不纠缠”。这说明双方就此事故达成的赔偿协议明确了对此次事故双方互不纠缠,且该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原告就此次事故在事发3年后再次主张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王文英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俊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