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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5月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8日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初的一天凌晨,崔某某、陈亚朋(另案处理)、陈建兵、陈小建(二人在逃)等人结伙,用钢锯将姚孟电厂仓库的电缆锯断后偷出,以2050元的价格卖给老平宝路附近一家废品收购站。几天后,该伙人又于夜间在姚孟电厂盗割电缆,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同一家废品收购站。经鉴定,电缆价值66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崔某某伙同陈亚朋(另案处理)、陈建兵、陈小建(二人在逃)等人,用钢锯将平顶山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内的电缆锯断后盗出,并以2050元的价格卖给本市X路附近一家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崔某某分得赃款300元。数天后,该伙人于夜间再次到平顶山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盗割电缆,并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同一家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崔某某分得赃款250元。经鉴定,两次所盗电缆共价值6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辩证的以下有效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人张一X、张二X、罗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两次盗窃平顶山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电缆,销赃得款3150元,其中被告人崔某某分得赃款550元的事实。

2、平湛价证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崔某某两次参与盗窃的财物共价值66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平顶山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电缆,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分得的赃款系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55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审判员姬兵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培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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