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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叶某某、袁某某、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范X、范某徽,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4年因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2月9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于2009年10月10日被释放,执行缓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X,绰号大X、眼镜,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2月9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7日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叶某某、袁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范某某、叶某某、袁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6日17时,范某某、叶某某、袁某某、梁某某四人预谋后窜至平顶山市X路南段东X号院,袁某某、梁某某在门口望风,范某某撬门入室,叶某某在楼道内接应。从该院中单元四楼西户盗取联想电脑一台。经湛河区物价局平湛价证鉴(2010)X号鉴定书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945.2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叶某某、袁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被告人范某某、叶某某、袁某某、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17时,被告人范某某、叶某某、袁某某、梁某某四人预谋后,窜至平顶山市X路南段东X号院中单元四楼西户,被告人范某某撬门入室,被告人叶某某在楼道内接应,被告人袁某某、梁某某在楼下望风。四被告人分工合作,从该户盗取联想电脑一台。经湛河区物价局平湛价证鉴(2010)X号鉴定书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94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范某某、叶某某、袁某某、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翟××的陈述,被告人范某某、叶某某、袁某某、梁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犯罪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客观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叶某某、袁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叶某某、袁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因犯盗窃罪、叶某某因犯破坏交通设施罪、梁某某因犯抢劫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进行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梁某某又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

审判长柳香月

代理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姬兵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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