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23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发觉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正常交流与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最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在与原告争吵的过程中,不但将原告打伤,还将原告的物品一起砸坏。尽管结婚近两年,但夫妻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只有5个月左右,自2008年5月份分居至今。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婚姻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且于200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
2.(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08年5月份即在(略)居住,与被告分居。
3.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婚前购买了“海信”洗衣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还想与原告好好过日子。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二人关系一般;200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缺乏沟通,时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原告自2008年5月份离家回娘门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二人之间没有发生足以使夫妻感情破裂的行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应认真分析自己和对方的优、缺点,多一点换位思考,正确对待、处理生活中的各种关系,加强沟通,是能够处理好其家庭矛盾的。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万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曲英姿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