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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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三鑫种子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景贺,河南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三鑫种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南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三鑫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创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景贺、被告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创公司诉称:联创公司系玉米新品种“中科X号”的权利人之一,该品种于2007年1月1日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x.9。联创公司经营的“中科X号”玉米品种在适应种植区域农产品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品信誉。2010年3月,联创公司发现三鑫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在市场上销售玉米品种“中科X号”散籽,侵犯了联创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给联创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鑫公司:1、停止销售“中科X号”种子的侵权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原告联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植物新品种权证书;2、年费交费凭证;3、独家行使诉权公函。该组证据证明联创公司对“中科X号”玉米品种享有植物新品种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三鑫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1、(2010)驻天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玉米种子。该组证据证明三鑫公司给购种者出具品名为“中科X号”的质量跟踪卡销售玉米散籽,侵犯了联创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被告三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销售了5斤玉米种,不应承担5万元的赔偿责任。

第三组:1、河南某种子管理站《关于“中科X号”玉米品种名称使用与推广情况的证明》;2、安徽省种子管理总站《证明》;3、陕西省种子管理站《品种应用证明》;4、河南某科学技术厅《高新技术产品证书》;5、科学技术部星火计划办公室《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证书》;6、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园管理委员会《新产品证书》;7、中国种子信息交流暨产品交易会《2008年农作物优良品种荣誉证书》。该组证据证明“中科X号”玉米品种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和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三鑫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1、公证处收费票据;2、律师代理费发票。该组证据证明联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800元,律师代理费5500元。被告三鑫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三鑫公司辩称,三鑫公司仅销售“中科X号”玉米散籽5斤,不应承担5万元的赔偿,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联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鑫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4日,联创公司、河南某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公司)、河南某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以下简称华泰研究所)共同就“中科X号”玉米种向国家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农业部于2007年1月1日予以授权,品种权号:x.9,联创公司、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为共同品种权人。2008年8月1日,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授权联创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中科X号”玉米品种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放弃作为共同原告的权利。2010年2月26日联创公司向农业部缴纳了中科X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第四年年费。

“中科X号”玉米品种曾获2008年农作物优良品种称号,该品种在河南某推广面积2005年为60万亩,2006年为210.6万亩,2007年为354.7万亩。

2010年3月29日,联创公司向河南某驻马店市天中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0年3月29日上午公证处人员与联创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欢要一起来到河南某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北段的“驻马店市三鑫种子有限公司”店铺,梁欢要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行了以下购买行为:十一点十分梁欢要在“驻马店市三鑫种子有限公司”店铺内以4元/斤的价格向该经营场所的销售人员购买到“中科X号”玉米散籽5斤。购买后梁欢要向该名销售人员索要发票,但该名销售人员提供给梁欢要一份编号为x的《河南某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质量跟踪卡》,质量跟踪卡记载品名为“中科X号”,数量为5,单价为4,金额为20。公证处将被控侵权种子予以封存,并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2010)驻天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另查明:联创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800元,支付律师费5500元。

本院认为:“中科X号”玉米品种经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联创公司按时交纳了品种权费用,联创公司、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作为共同品种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的授权公函,联创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中科X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三鑫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中科X号”玉米种子,侵犯了联创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联创公司请求三鑫公司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中科X号”玉米种子的合法来源,因此联创公司请求三鑫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联创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80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联创公司支付了律师费5500元,因其委托的律师出庭应诉,履行了代理人委托的事务,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情支持。联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三鑫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三鑫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数额,考虑到三鑫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中科X号”玉米品种的知名度、涉案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联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三鑫种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中科X号”玉米种子;

二、被告驻马店市三鑫种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驻马店市三鑫种子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尤清波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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