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0年4月30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勇,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元月12日,王某某将苹果纸袋赊销给李某某。李某某销售纸袋给果农以赚取差价。所销纸袋包括由李某某负责结算的雷松涛所用纸袋,共计价款3700元。当时,由李某某给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纸袋款叁仟柒佰元整”,并注明“含雷松涛欠1390元”。后经王某某多次讨要,李某某以货款尚未收回为由不予给付。为此,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对价款结算并以欠条的形式予以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价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损失的赔偿没有约定,应当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由被告补偿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苹果纸袋款3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某某补偿给原告王某某3700元自2009年7月1日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若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上诉人原系上戈镇苹果办的职工。2001年度上戈镇苹果办受县纸袋厂(洛宁县果品包装厂)之委托,为县纸袋厂推销苹果纸袋。当该批苹果纸袋运至上戈后,上戈镇苹果办把苹果纸袋的推销任务安排落实到苹果办职工每个人身上,要求员工把推销苹果纸袋任务作为当前一项中心工作去做。具体苹果纸袋的销售单价由上戈镇苹果办定价,我们按上戈苹果办定的价格执行,苹果纸袋款收回,如数实转交上戈苹果办负责人田卫杰,中间职工个人没有赚取任何差价。因此,职工个人推销苹果纸袋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即代表上戈苹果办推销苹果纸袋。职工个人与县纸袋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个人无任何牵联。至于,县纸袋厂对上戈苹果办推销苹果纸袋如何计算酬金,我们不清楚也无权过问。
2、王某某手中持有的欠条是如何形成的,及该欠条所起的证明作用。当该批苹果纸袋交付于果农后,受上戈苹果办的委托,职工个人多次催收,仍有大部分果农苹果纸袋款未收回,当时为弄清尚未收回的苹果纸袋款有多少,上戈苹果办负责人田卫杰(上戈镇副镇长)要求苹果办每位同志对负责发放尚未收回的纸袋款出具一张证明,处于对领导的信任,在田卫杰的指令下,每位职工按田卫杰的要求向田卫杰出具了欠条一张,证明尚有多少纸袋款未收回。没想到田卫杰后将此欠条转交县纸袋厂,并由王某某作为凭据起诉我们。但此前该批苹果纸袋不经我手发放给果农,而是由李某银发放,后上戈苹果办委托雷松涛收取,雷松涛离开上戈苹果办后,上戈苹果办又继续委托我收取该笔款项。我后来也是按田卫杰的要求向其出具了欠条一张。因此,我们每位员工出具的欠条,只证明有多少苹果纸袋款未收回,而不是职工个人欠纸袋厂的欠款。此后,我于2004年离开上戈苹果办,更没有人向我过问此事,也没有人再向我要过苹果纸袋款。我也无权再向果农收取苹果纸袋款。3、该笔债权原属于县纸袋厂的债权,该债权转让于被上诉人王某某,因未通知相关债务人。故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案一审在没有弄清县纸袋厂与谁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及没有弄清上诉人推销苹果纸袋行为性质的前提下,断然认定互不相关的二者为买卖合同关系。很显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错误的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求。
王某某答辩称:答辩人王某某与被答辩人李某某之间存在苹果纸袋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2001年通过上戈镇苹果办将苹果纸袋赊销给李某某。李某某销售纸袋给果农以赚取差价(每箱赚30元)。2004年元月12日,答辩人与李某某结算时,所销纸袋包括有李某某负责结算的雷松涛所用纸袋,共计货款3700元。当时,李某某给答辩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县纸袋款叁仟柒佰元整”,并注明“含雷松涛欠1390元”。后经答辩人或委托田卫杰多次讨要,李某某以货款尚未收回为由不予给付。现有欠条为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欠条记载内容明确,意思表达清楚,应属有效。王某某持欠条向李某某主张权利应予保护。李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其上诉主张属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只要是以合法方式取得该欠条,其就取得了该欠条所载明的债权。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周朝晖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