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穆某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略)。1990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1991年7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0年10月2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郭某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丙,又名邵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陈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均于2011年1月1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靳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邵某丙犯窝藏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石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亚军、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穆某某、被告人靳某及其辩护人郭某乙、被告人邵某丙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10日12时左右,郏县X镇居民肖某某让被告人郭某甲了解车牌号为豫x的大客车是否营运。于是,被告人郭某甲约了被告人靳某、邵某丙及郏县X镇居民赵三才同行,并由被告人邵某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轿车。该四人在郏县X镇发现魏某丁驾驶的面包车及同行的豫x大客车后,便一直开车跟踪。当日13时许,魏某丁驾驶的面包车和被告人邵某丙驾驶的黑色轿车都停在了香江大酒店门前。接着,被告人郭某甲先下车和魏某丁发生争吵,后和魏某丁开始厮拽,此时,被告人靳某也下车到魏某丁的车前厮拽魏某丁。期间被告人郭某甲用自身携带的黑色跳刀朝魏某丁的左大腿上扎了四刀,并将魏某丁的面包车的车玻璃砸碎。之后,被告人邵某丙驾车载着被告人郭某甲、靳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魏某丁的伤情属轻伤。
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靳某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邵某丙之行为构成窝藏罪。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靳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靳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邵某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三辩护人另辩称,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属自首,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12时许,郏县X镇居民肖某某让被告人郭某甲了解豫x号宇通大型卧铺客车是否营运。于是,被告人郭某甲约被告人靳某、邵某丙及郏县X镇居民赵三才,并由被告人邵某丙驾驶一辆豫x号菱悦牌黑色轿车前往。该四人在郏县X乡X村民魏某丁驾驶的面包车及同行的豫x大客车后,便一路驾车跟踪。当日13时许,魏某丁驾驶的面包车和被告人邵某丙驾驶的菱悦牌轿车相继达到郏县香江大酒店门前。接着,被告人郭某甲下车和魏某丁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拽,靳某见状也下车到魏某丁的车前厮拽魏某丁。期间,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黑色跳刀照魏某丁的左大腿连扎四刀,并将魏某丁的面包车的车玻璃砸碎。之后,邵某丙驾车载着郭某甲、靳某等人逃离现场。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魏某丁左下肢软组织锐器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于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靳某、邵某丙分别于2011年1月13日自动到郏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关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问题,于庭审后已经本院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靳某、邵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丁的陈述,证人肖某某、邵某戊、魏某己、郭某庚、高某某、张某辛、张某壬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移交物品清单以及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0)洛西法刑字第X号、本院(1991)郏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许昌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并有鉴定照片、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以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靳某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被告人邵某丙案发前驾车跟踪被害人,犯罪实行过程中,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实施犯罪后,驾车载被告人逃离现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甲、靳某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靳某系从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以窝藏罪追究被告人邵某丙刑事责任的意见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邵某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靳某、邵某丙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郭某甲、靳某、邵某丙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另外,三被告人能积极主动地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量刑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的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属自首,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前科情况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邵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张存正
审判员石政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