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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诉陈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某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开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晓丽,河南省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中文、许某某,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负责人田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甲,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马某乙,该营业部总经理。

原某乔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段某某、张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樊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的委托代理人钱秋峰、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晓丽、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被告段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樊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09年11月5日8时30分左右,被告陈某某的雇佣司机何富平驾驶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承保的豫x号货车行驶到杞密路X路段某,因刹车不及,先后与被告段某某的雇佣司机李某灿驾驶的豫x号货车、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保的豫x号农用车、被告樊某某驾驶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承保的豫x号轿车、卢海豹驾驶的豫x号货车、石卫朋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相撞,致被告樊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原某。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何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某无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某请求判令八被告共同赔偿原某医疗费3721.53元、误工费8382元、护理费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53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某的损失不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某的赔偿请求过高。

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是名义上对豫x号货车进行管理的管理人,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多辆车,被告应与其他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分担。

被告段某某辩称,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法定期间未答辩。

被告樊某某在法定期间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在法定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8时20分左右,被告段某某的雇佣司机李某灿驾驶豫x号货车沿新密市曲梁至黄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杞密路X路段某西左转弯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在施救过程中,被告陈某某的雇佣司机何富平驾驶豫x号、豫x(挂)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杞密路X路段某,因刹车不及,与李某灿驾驶豫x号货车、被告樊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卢海豹驾驶马某能所有的豫x号货车、石卫朋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何富平、豫x号货车乘车人魏二中、豫x号货车乘车人石卫涛、豫x号货车乘坐人尚建涛、尚留群及卢海豹、石卫朋、行人牛玉飞、牛遂民、徐小静、张世豪、原某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何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某乔某某等其他人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某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09年内11月5日至2009年11月19日),支出医疗费3721.53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膝关节皮肤撕裂伤、右腓骨上段某折等。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何富平驾驶的豫x号、豫x(挂)号货车挂靠于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2、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号、豫x(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主车、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1日;豫x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22日至2009年11月21日,保险限额为x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豫x(挂)号挂车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保险限额为x元,并约定不计免赔;3、被告张某某为豫x号农用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10日;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5、豫x号货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某提供的证据:1、(2009)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

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豫x号货车、挂车豫x(挂)交强险、商业三责保险保险单各二份。

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交强险的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人身、财产损害,本次事故受害人石卫朋、乔某某、马某能、段某某、樊某某、牛遂民、徐小静、张世豪、牛玉飞亲属均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上述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肇事方何富平的雇主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保险,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肇事方应承担的部分,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某。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段某某的雇佣司机李某灿驾驶货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农用车行驶相撞,在施救过程中,被告陈某某的雇佣司机何富平驾驶货车因刹车不及,与其他车辆及多名行人相撞,何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可以认定上述三辆车发生的事故与行人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何富平驾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段某某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分别在有责任和无责任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某某所有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段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辩称,除上述三辆车以外的其他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某主张被告樊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应对原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何富平驾驶的车辆与其他车辆相撞后又与原某相撞,因此对于原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某主张的医疗费3721.53元有相应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某提供的行车证一份,用于证明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某提供的行车证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其误工费应参照2009年农林渔牧业收入标准x元/年(全年按365天)计算,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某伤情支持3个月,其误工费为x元÷12月×3个月=3996.5元;原某没有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及收入情况,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原某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全年按365日)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x元÷365天×15天(住院期间)=922.11元,原某主张的护理费705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日30元计算,为30元×15天(住院期间)=45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为10元×15天(住院期间)=150元;原某主张的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9123.03元。

本次事故另造成牛玉飞、牛遂民、徐小静、张世豪人身损害,受害人牛玉飞亲属主张的医疗费应为x.26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x元;牛遂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617.5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941.38元;徐小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x.84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7926.6元;张世豪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x.51元,护理费、交通费为2509元;本案原某乔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4321.53元,其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4801.5元。

受害人牛玉飞亲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x元。各保险公司应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在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某535.67元,在二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某4325.7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某26.7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某237.91元,被告段某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某26.7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某237.91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732.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某。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赔偿原某8593.65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某264.69元,被告段某某赔偿原某264.6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某乔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123.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赔偿原某8593.65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某264.69元,被告段某某赔偿原某264.69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某对被告樊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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