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在郑州经营电动车生意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批电动车,当时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下余货款x元,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2007年的经济往来已于2007年7月23日全部结清,不存在欠原告货款。二、2008年元月X号被告收到原告的电动车十台及其它货物,共计款x元,已付货款6165元,下欠x元未付。三、2008年2月,被告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返还给原告充电器4个计款120元,原告发货给被告“载重王”电动车一辆(后因质量问题,已返还给原告),电池三组计款1740元,结算后原告实收被告款3380元,原告出具的有收条,被告不慎将收条遗失。四、2008年7月3日被告又付给原告款3000元,有收条为证。综上所述,被告实欠原告款3620元。因原告所发货物还存在质量问题,故3620元的欠款未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10日,被告姜某收到原告马某某电动车十台及其它货物共计款x元,被告当时付款6165元,下欠x元未付,被告出具有欠条一份。2008年2月原告发送给被告“载重王”电动车一辆,后因质量有问题返还给原告。2008年7月3日,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收条、录音资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欠原告马某某货款x元及姜某还款3000元的事实有欠条和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又收到原告的三组电池,返还原告充电器4个及又付款50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马某某现金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清淮
审判员张震
审判员李保兴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