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工厂保安,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利用在博拉暨广顺化工厂值夜班的机会,伙同“组永”(另案处理),将防城港市蓝港装修部承接博拉暨广顺化工(防城港)有限公司工地的每根长6米(共27根)的“C”型钢材盗走,后通过“梁叔”(另案处理)联系介绍销赃。2010年1月21日中午,三人将盗窃所得的27根“C”型钢材卖给位于港口区X镇沙潭江军分区教导大队加油站旁边的彭某某的废旧收购店,三人共得赃款800多元。被告人杜某某分得人民币360元。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材价值人民币24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某、陈某某、廖某某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杜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参与预谋及实施盗窃行为,为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杜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韦旭芳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