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男,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X路。
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某,男,汉族,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95212.74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12时25分,被告孙某驾驶其所有的湘J.1DSX号小客车,沿31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德市X乡X路段时,遇原告陈某驾驶自行车横过公路。被告孙某在避让过程中,湘J.1DSX号小客车的前部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出医疗费33846.74元,门诊治疗支出585.75元。同年12月3日,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陈某、孙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鼎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7月29日,受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了常广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其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住院25天,陪护1人95天(含出院后卧床休息10周、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4个月,恢复期治疗费2000元,适时行内固定拆除术,需住院2周,陪护1人2周,其医疗费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0年5月26日,湘J.1DSX号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支付原告医疗费34432.49元,评估费4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79711.19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60000元;由被告孙某赔偿9832.49元、扣除已支付的34832.49元,原告应退还被告孙某25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5日内,将赔偿款中的35000元汇入原告陈某在常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略)账户内,将赔偿款中的25000元汇入被告孙某在湖南省桃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帐号为(略)账户内。
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贾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