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关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关某、周某某二人到防城港市港口区X路东大公寓四单元楼下,见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楼下的一辆五洋牌电动车后,由被告人关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周某某实施盗窃,后二人驾驶盗窃所得的电动车离开。经鉴定,被盗五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唐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关某、周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关某、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关某、周某某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关某、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韦旭芳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