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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张某甲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做收购生猪生意,双方存在经济往来。2009年4月24日经清算,被告欠我生猪款x元,当天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生猪款x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欠原告生猪款x元属实,但我已还原告x元,余款于2009年9月份由我将一辆长安小货车抵偿给原告,我们双方债权债务已两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和被告张某甲均做收购生猪生意,双方存在经济往来。2009年4月2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生猪款x元未付,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战书x元”。后原告在讨要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9月份将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长安轻型厢式货车抵偿给原告,但双方就该车所抵偿的生猪款数额无作出明确约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已还原告x元,余款x元已以车相抵,不再欠原告款项。原告则称,被告确实无还过分文,但因当初就该车所抵款项的数额无确定,现愿接受被告所称的x元的抵偿数额,另x元应予偿还。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欠条、本院调查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某甲欠原告周某某生猪款x元,由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被告称已还原告x元,因被告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生猪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余款x元被告称以车相抵,原告予以接受,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生猪款x元。

如不按上述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562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滕胜利

代理审判员李俊杰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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