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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甲,男,52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路某乙,男,23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2日晚上,赵xx(已判刑)伙同路xx、张xx(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博爱县中汇公司,将杨xx、李xx、刘x、王xx、梁xx停放在中汇公司停车棚内的电动车的5个电瓶盗走,以60至100元的价格卖给了位于县商务局对面马路某修理电动自行车的被告人路某乙,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671元。

2、201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赵xx伙同葛xx(已判刑)、路xx、张xx窜至博爱县第一中学和博爱县高级中学,将吴x、王xx、王x、郭xx、皇x停放在院内的电动车的5个电瓶盗走,销赃于被告人路某乙,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710元。

3、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赵xx、王xx(已判刑)窜至博爱县X镇医院内,将毕xx的电动车电瓶盗走,卖于路某乙的父亲被告人路某甲,经鉴定,电瓶价值160元。

4、2009年7月的一天晚上,赵xx、王xx窜至博爱县X镇二号院智通网吧门外,将毋xx电动车的电瓶盗走,销赃于路某甲,经鉴定,电瓶价值296元。

5、2009年8月的一天晚上,赵xx、王xx窜至博爱县荧光灯厂家属院内,将王xx的电动车的电瓶盗走,销赃于被告人路某甲,经鉴定,电瓶价值220元。

6、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赵xx、王xx窜至博爱县制药厂家属院内,将杨xx的电动车电瓶盗走,销赃于被告人路某甲,经鉴定,电瓶价值280元。

7、2009年9月9日晚上,赵xx伙同王xx窜至博爱县X镇老汽车站家属院内,将王xx的科艾特牌电动车盗走,并以20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路某甲,后路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电动车价值700元。

8、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赵xx伙同王xx窜至月山加油站西郭xx的饭店门口,将郭xx的邦尼牌电动车盗走,并以15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路某甲,经鉴定,电动车价值800元。

以上,被告人路某乙共收购电瓶10个,共价值3381元,非法所得1270元。被告人路某甲收购4个电瓶、2辆电动自行车共价值2456元,非法所得72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家属退交非法所得款19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xx、李xx、刘x、王xx、梁xx等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赵xx、王xx、葛xx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路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路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路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路某甲非法所得720元、被告人路某乙非法所得127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邱敬堂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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