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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某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马乐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0月30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与李某桂等人去高庄矿澡堂洗澡期间,以回家拿毛巾为由,偷走李某桂的钥匙,后到李某桂家中,将李某桂家卧室衣柜中的425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11月1日8时许向石龙区公安局高庄派出所投案自首,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交出所盗赃款425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悔罪。

辩护人王某乙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某、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并取得了受害人李某桂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与被害人李某桂去高庄矿澡堂洗澡期间,以回家拿毛巾为由,偷走李某桂的钥匙,并窜入李某桂家中,将李某桂家卧室衣柜中的4250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11月1日8时许向石龙区公安局高庄派出所投案自首,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交出所盗赃款425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盗窃的时间、地某、经过与被害人李某陈述被盗的时间、地某、经过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2、被告人王某甲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3、石龙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现金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李某。

4、石龙区公安局高庄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投案自首,主动供述盗窃事实的情况。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王某甲系初犯、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代理审判员赵晚晴

代理审判员陈营珠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广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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