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霞,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向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霞,被上诉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李某某在彭水县X乡修建房屋,找到张某某由其组织人员为其挖地基,按照32元/立方米计算费用。张某某便找到廖某丙(系廖某甲、廖某乙之父,向某某之子)等人为李某某挖地基,工钱按实际做工情况计算。同年8月10日廖某丙在李某某建房工地挖地基过程中,被垮塌的土方掩埋。后被他人救起,并送往医院抢救,于8月1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花去抢救费5000元,张某某支付1000元,李某某支付4000元。廖某甲、廖某乙之父廖某丙死亡后,其子廖某军在张某某处借款9000元用于安葬廖某丙,并给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再查明,被告张某某无建筑资质。另查明,廖某丙之妻彭永芝、之父廖某荣均健在,其与妻彭永芝共生育子女3人,即廖某甲、廖某乙、廖某军。廖某军、彭永芝、廖某荣均表示不参加诉讼,并放弃实体权利。廖某丙共有同父异母兄妹9人,向某某与廖某荣结婚时,廖某荣与前妻所生子女均未成年,并与向某某共同生活。
廖某甲、廖某乙、向某某诉称:2008年8月10日,廖某甲、廖某乙之父,向某某之子廖某丙在为李某某建房挖坑时,不幸因土方垮崩深埋其下,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李某某相互推卸责任,拒绝赔偿。李某某称工程承包给张某某,应由张某某赔偿,张某某称其与廖某丙同受雇于李某某,应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原告向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640元,抢救费5000元(二被告已支付),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张某某辩称:张某某与死者廖某丙同受雇于李某某,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某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廖某甲、廖某乙之父廖某丙受张某某之邀为李某某挖地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工作地点明确,且是提供劳务,费用由张某某按32元/立方米找李某某结算后,再按照参与工作人员的出工情况予以分配劳动报酬,其与廖某丙事实上已形成了雇佣关系。廖某甲、廖某乙之父廖某丙在挖地基的过程中因被土方掩埋抢救无效死亡导致的损害后果,理应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某某作出其是受雇于李某某的辩解,张某某组织人员是为李某某挖地基,且按整个地基的工程量结算费用,其与李某某不是雇佣关系,故其该辩解不成立;作为李某某将房屋地基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某某,并对造成雇佣人员廖某丙死亡的损害后果缺乏应有的监管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某某有子女9人,张某某、李某某只应赔偿廖某丙应承担部分。廖某甲、廖某乙、向某某起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有误,分别应为x元(4126元/年×20年)、x.5元(x元÷12个月×6个月)。关于原告方在张某某处借支的9000元,可在兑现时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廖某甲、廖某乙、向某某因廖某丙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46.7元、抢救费5000元,共计x.2元(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已支付50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廖某甲、廖某乙、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上诉人张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廖某甲、廖某乙、向某某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某找到张某某,叫张某某给他喊几个工人为其修建房屋地基,修建的材料均由李某某提供,并承诺中午管一顿伙食,工资按32元/立方米支付给工人。于是张某某便征求廖某丙等人的意见,在征得同意后一同前往李某某的房屋地基处为其做工。做工过程中,李某某每天在工地上指挥、操作、管理工人。从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李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特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张某某与廖某丙一样,都是为李某某做工,雇主是李某某,因此本案不适用建筑法的规定,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廖某甲答辩称:廖某丙是张某某喊去做工的,不是李某某喊去的,工资是张某某从李某某处领取后给廖某丙的,因此廖某丙是受张某某雇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廖某乙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向某某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李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张某某、廖某丙等人在为李某某挖地基时的工具由李某某提供,并由李某某在现场指挥。事故发生是第一道地基挖好后,李某某要求修改地基,廖某丙在挖第二道地基时,被垮塌的第一道地基掩埋致死。李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未进行结算,张某某也未向某某丙等人支付费用。张某某、廖某丙之前为他人修建房屋完工后是由张某某与房主结算,再由张某某以作工人员的实际工天数分配费用,结余部分归张某某所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某组织廖某丙为李某某挖地基,费用由张某某与李某某按32元/立方米进行结算结算,再由张某某按做工人员的实际工天数给每一个参加做工的人计算报酬,结余部分由张某某所有,应当认定张某某已经与廖某丙等人形成了雇佣关系。廖某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由雇主张某某予以赔偿,张某某主张其不是雇主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李某某将房屋地基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某某,应当对廖某丙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廖某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并经本院审判委会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某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