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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脱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刘X),男,65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监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脱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82年12月17日夜晚,被告人刘某以上厕所为名,趁机翻越厕所墙脱逃。随后在湖北武汉市、红安县等地以打工和捡破烂为生。后其在其姐刘X芳的劝说下,于2011年10月29日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脱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1980年9月5日被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81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某从五一农场(现信阳监狱)脱逃,1982年4月24日被抓获,1982年11月6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以脱逃罪加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1982年11月6日起至1988年2月12日止。1982年12月17日夜晚,被告人刘某以上厕所为名,趁机翻越厕所墙脱逃。随后在湖北省武汉市等地以捡破烂为生。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在其姐姐刘X芳的陪同下到信阳市刑警支队投案自首。同日,被告人刘某被羁押于信阳监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任X奎1982年12月18日自书证言:我和刘某是同一监区被关押的犯人。1982年12月17日夜大概11点钟左右,我睡醒后,听到厕所附近扑通一声响,停了一会儿又听到扑通一声响。一会儿值班室的李X友进二组住室查人数,发现刘某不见了。我和另一名犯人往李寨方向找了一圈,没找到刘某。

2、证人李X友1982年12月18日自书证言:我和刘某是同一监区被关押的犯人。1982年12月17日,我在大院内值夜班。10点钟时候,我发现刘某进厕所。11点他又进厕所。这时张X峰让我去查人数。我便去一组、二组住室查,一查发现刘某不见了。刘某是在11点左右上厕所时翻墙逃跑了。

3、证人张X峰1984年1月4日自书证言:我和刘某是同一监区被关押的犯人。1982年秋,刘某被加刑后,有一天他对我说他要走。12月17日夜,我已经睡了。大概11点钟左右的时候,刘某隔着玻璃用手捏我的耳朵。我被弄醒就起床上厕所,刘某已在厕所等着。他用一只手拉我的胳膊,另一只手拉住我的肩膀叫我蹲下。他披着一件棉袄,用一根绳搭在厕所西屋山的檩头上。他用手拉着绳,脚踩住我的肩膀,他把披的棉袄往墙上一搭,盖住玻璃渣子,手扒墙头翻过了墙,又拉着绳子跳下墙。他翻墙时,我手里捏住绳的一头。他翻下墙,叫我把绳子松了。还说不松绳要整毁我。我就把绳子松了。他拉下绳逃走了。

其1982年12月18日自书证言与证人李X友1982年12月18日自书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孙x年11月14日自书证言:我原任信阳监狱基建分队长。刘某因犯盗窃罪被判五年有期徒刑,1982年11月他又因脱逃罪被加刑二年;1982年12月17日夜晚11时左右,他趁上厕所之机翻墙脱逃。

5、证人杨X忠(信阳监狱原基建队门卫)1987年8月6日自书证言、证人陈X林(原基建队管教干事)1987年8月6日自书证言、证人卢X中(基建队犯人)1987年8月6日自书证言、证人崔X金(基建队犯人)1987年8月6日自书证言与证人孙x年11月14日自书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刘X芳2011年11月21日证言:刘某是我弟弟。我劝他投案自首的。他脱逃期间没有违法行为。

7、被告人刘某2011年11月4日供述:我是1982年因犯盗窃罪被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0年10月7日被投入五一农场(现在的信阳监狱)服刑改造。1981年5月25日我脱逃了。1982年4月24日被逮回。1982年11月6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以脱逃罪加刑二年,在信阳监狱基建队服刑改造。自从被加刑后,我就一直找机会逃跑。1982年12月17日夜,我睡醒以后,就到厕所,从厕所翻墙跑了。我从基建队翻墙逃跑后,一直往南走,然后从小路往西一直到第二天下午跑到信阳火车站。我在火车站扒上了一辆往南去的煤车到了武汉,并且一直在武汉捡垃圾为生。

其2011年11月11日供述与其2011年11月4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其2011年10月29日供述:我跑出去后用的一直是刘某这个名字。我从农场跑出来后,没再干过坏事。我姐姐说现在投案自首有好政策,我就回来投案自首。

8、狱内案件立案表、结(销)案表在卷。

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卷。

10、河南省信阳县人民法院信法刑字(80)第X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1982)罗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在卷,证明1980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被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1980年3月14日起至1985年3月14日止;,1982年11月6日又因犯脱逃罪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加处有期徒刑二年,连同前科残刑三年三个月零七天(包括外逃十个月二十九天)共计五年三个月零七天一并执行。刑期从1982年11月6日起至1988年2月12日止。

11、信阳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10月29日在其姐姐刘X芳陪同下到该局投案自首的证明在卷。

12、河南省信阳监狱关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10月29日被羁押于该监狱的证明在卷。

13、信阳市公安局关于建议兑现刘某投案自首从宽政策的函在卷。

14、被告人刘某的检查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系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在服刑期间逃跑,其行为构成脱逃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的脱逃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被告人刘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脱逃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零二十五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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