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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董某、张某丁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X、小州),男,48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王某乙,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曾用名董X、小董),男,45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曾用名小X),男,44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董某、张某丁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丁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董某、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董某、“小谷”(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区X路合记烩面饭店门口,冒充郑州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孔某己与一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要将其带至派出所相要挟,敲诈孔某己现金x元。

(二)2010年4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董某、张某丁、“小谷”在郑州市X区北京华联门口,冒充郑州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赵某庚与一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要将其带至派出所相要挟,敲诈赵某庚现金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孔某己、赵某庚陈述,证人吕某戊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董某、张某丁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敲诈勒索罪予以惩处,数额巨大,且冒充警察,情节严重。

被告人王某乙、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乙、董某、张某丁均辩解称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王某乙系从犯且退还部分赃款,请求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乙参与第二起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董某伙同谷杰(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郑州市X区X路合记烩面饭店门口,冒充郑州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孔某己与一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要将孔某己带至派出所处理相要挟,敲诈孔某己人民币x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的亲属退还被害人孔某己赃款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孔某辛陈述证实,2010年3月2日10时50分许,其和朋友吕某戊在郑州市X路丹尼斯商场买过东西分开后,其走到合记烩面门前,被三名自称是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人员的男子以其和吕某戊有不正当关系要带其到派出所进行处理为由,敲诈其人民币x元。经孔某己辨认,王某乙、董某即是对其进行敲诈的男子,并有辨认笔录在案证实。

2.证人吕某壬证言证实,2010年3月2日上午10时50分许,其和孔某己在人民路丹尼斯商场买东西时,发现被两个男子跟着。两人分开后,其给孔某己打电话,但电话关机。半小时后,孔某己给其打电话称被三名自称警察的男子带走以其和孔某己有不正当关系相要挟,向孔某己索要了x元,其即劝孔某己报案。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乙、董某处扣押假警察证两个,经王某乙、董某辨认后确认系敲诈时使用的证件。

4.孔某辛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0年3月2日取款的事实,并有取款的监控录像在案佐证。

5.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2日早上,其和谷杰、董某经预谋后,由谷杰在人民路丹尼斯商场门口拦住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三人分别掏出假警官证和手铐,以该男子和一女子关系不正常,要将该男子带到公安局调查为由,敲诈该男子x元。被告人董某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且与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能够相印证。

6.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的亲属退还孔某己赃款7000元。

二、2010年4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董某、张某丁伙同谷杰在郑州市X区北京华联商场门口,由张某丁望风,王某乙、董某、谷杰冒充郑州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赵某庚与一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要将赵某庚带至派出所处理相要挟,向赵某庚索要人民币x元,后带赵某庚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工商银行取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癸陈述证实,2010年4月9日上午11时许,其在郑州市二七广场北京华联买过衣服准备开车走时,被四名自称是公安人员的男子以有人举报其和一个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要带到队里处理为由,向其索要x元,并开车带其到南阳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工商银行取了款。经赵某庚辨认,张某丁、董某、王某乙、谷杰即是对其进行敲诈的男子。

2.赵某癸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赵某庚于2010年4月9日取款x元,并有取款的监控录像在案佐证。

3.被告人张某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10日左右上午11时许,其和王某乙、董某、谷杰、常永亮在二七广场附近的北京华联门口“瞄活”(即看有没有关系不正当的可以敲诈的对象)。一个六十岁左右的男子从北京华联出来到停车场开车,其在旁边望风,王某乙、董某、谷杰、常永亮上前拦住这个男子说了几句话,他们四人和该男子一起坐这个男子的车走了。事后其分得1000元。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董某、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某乙、董某、张某丁及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未参与在北京华联敲诈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癸陈述及辨认笔录、账户取款记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被告人张某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其和王某乙、董某等人参与该次犯罪的事实亦予以供认,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乙在第一起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王某乙、董某和谷杰分工负责,配合默契,不宜区分主从,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对第一起事实认罪态度好,部分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乙、董某、张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王某乙、董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王某乙、董某、谷杰、张某丁的共同犯罪中,王某乙、董某、谷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张某丁的情节,应减轻处罚,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

被告人董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

被告人张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依法追缴后,发还孔某己一万三千元、发还赵某庚二万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审判员王某乙

审判员贺倩倩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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