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区满庭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重庆市X区X路
被告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程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3日在南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性格不好,特别是2011年4月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期间,脾气越来越粗暴,常乱骂原告,双方也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给原告带来了精神打击,原告无法忍受于2011年11月外出打工至今不敢与被告联系,从被告受伤至今,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未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但2012年3月21日,在本院工作人员对黄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黄某谈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关系一直不错,就是因为我这次工伤事故,她可能不想承担护理我的责任,我现在在医院住起,需要她来护理,希望她能回来照顾我,不要再谈离婚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3日在南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无子女。婚初感情尚可,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在煤矿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导致其腰椎受损,现下半身截瘫仍在医院治疗。由于被告受伤后,受伤情及心理担忧等影响,导致性格有一些急躁,在原告护理其过程某,与原告产生一定的口角纠纷。2011年11月原告就独自外出打工,不再护理被告,并于2012年2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处理表、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只是由于被告遭遇工伤后,身体受伤导致了心理上也有一些损害,因此在言语上不注意分寸,与原告产生了一些口角纠纷,但双方尚未有不可调和的大矛盾。现被告仍然在治疗伤病,希望原告能够理解病人与正常人在心理上的变化,体谅被告脾气急躁的原因,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不足,双方还是有可能和好的,同时原告也未出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在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邱广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