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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2月20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严某丙驾驶闽x号轿车自仙游鲤城往郊尾镇方向行驶,23时42分,行经306省道54KM+550M路段,在被交会车灯照射产生炫目时,未能注意观察前方路面的交通情况,降低行驶速度以确保安全,适遇被害人林某钗自路X路左横过道路时,未能及时发现,致闽x号轿车右前部在路右快速机动车道碰撞被害人林某钗,造成被害人林某钗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严某丙驾车逃离现场。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严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林某钗因车祸致严某的颅脑损伤而死亡。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严某丙向(略)公安局投案。

本院另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严某丙赔偿给被害人林某钗的家属50,000元。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严某丙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某,被告人自愿在民事判决(已提起民事诉讼)的基础上,再补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严某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严某丙所在的村X组,对被告人严某丙进行帮教。(略)司法局度尾司法所愿意对被告人严某丙进行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受理通知书、投案证明、协某、收据、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严某丁、林某、苏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严某丙的供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肇事后又逃逸,且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属自首;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且有关部门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被害人家属也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可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某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章建育二O一二年三某三某日

书记员吴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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