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
辩护人贺某某,男,系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10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汪某及辩护人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前十天的一个晚上11点—12点钟左右,被告人汪某驾车途经老郴桂路一加水店停车加水,后一不明身份的男子驾驶一台五菱荣光牌微型面包车(无车牌,外观淡黄色)来到加水店,询问被告人汪某是否愿意购买此台微型车,后被告人汪某与该男子约好第二天再谈。第二天下午3、4点钟,该男子电话联系被告人汪某,要被告人汪某到鲁塘镇X村附近谈购买微型车一事。当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汪某来到鲁塘镇X村附近,明知该男子出售的五菱荣光牌微型面包车来路不正,仍以x元的低价购买了该台微型车。2010年4月3日,被告人汪某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民警抓获,并查实其购买的五菱荣光牌微型面包车系郴州市X镇政府被盗车辆,经物价鉴定,该微型车价值x元。该微型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出厂证明、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移动用户语音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贪图便宜,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汪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给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汪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至2010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红荣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