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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军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从其朋友蒋洪处拿到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两小包,其中一包重约0.2克,一包重0.4克。当日下午2时许,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海联大酒店X房间,经协商一致,先由被告人雷某某拿出0.2克左右的冰毒供自己和丁某某、黄某乙、“东来”、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后再从打跑胡子的赌资中抽取了180元的水钱作为毒资付给被告人雷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报告书、证人丁某某、黄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雷某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沈青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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