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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告成镇庙庄煤矿、桑某某、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徽省阜南县X镇X村西李X号。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豫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秦俊才,河南豫商(略)事务所(略)。

被告登封市X镇庙庄煤矿。住所地:登封市X镇庙庄。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矿长。

被告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军权,河南心连心(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剑英,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登封市X镇庙庄煤矿(以下简称告成煤矿)、桑某某、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杰、秦俊才,被告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权,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剑英到庭参加诉讼。告成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6年9月12日,谢某某与告成煤矿签订《登封市X镇庙庄煤矿生产承包协议》,约定谢某某负责煤矿主、副井以下的开拓、生产、维修、生产人员的工人工资等,期限为两年至2008年9月12日止。协议签订后,谢某某依约及时、充分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雇佣几百名民工在煤矿井下挖煤,但告成煤矿桑某某、张某某却长期拖欠谢某某工人工资款多达371万元。桑某某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实际收取谢某某100万元安全保证金,告成煤矿生产出的煤全部由桑某某销售,销售的煤款全部被桑某某占有、使用、支配,在此期间桑某某是告成煤矿实际控制人,故其所欠谢某某工资款200万元应当由桑某某偿还,同时告成煤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桑某某将该煤矿转让给张某某后,张某某实际控制该煤矿,在此期间共拖欠农民工工资款171万元,应当由张某某偿还,告成煤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8月14日,张某某的出纳刘洪娇向谢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其欠谢某某工资款21万元;2008年9月5日,经桑某某、张某某之手又向谢某某出具两份证明,证明其欠谢某某工资款共计350万元。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约定,谢某某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生产承包协议》期满,桑某某应依约返还谢某某安全保证金100万元,但至今没有返还。根据《生产承包协议》第三条,桑某某依据过磅吨数每吨向谢某某支付90元工资款,每月5日支付一次,而桑某某长期拖延不予支付严重违约,应根据《生产承包协议》第十二条支付谢某某违约金50万元。谢某某曾多次找告成煤矿、桑某某、张某某协商支付工资款、返还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事宜,未果。2010年5月14日,有关部门成立专案组解决此事。登封市信访局和登封市劳动监察和保障大队处理此事后,指示谢某某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谢某某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桑某某向原告谢某某支付工资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桑某某返还原告谢某某安全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被告桑某某、张某某向原告谢某某支付违约金50万元;4、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谢某某支付工资款17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5、被告登封市X镇庙庄煤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桑某某辩称:桑某某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桑某某出具证明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谢某某向桑某某诉请工程款和违约金于法无据;告成煤矿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谢某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谢某某的多项诉讼请求不属同一案由,不应合并审理;谢某某诉请桑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款不属实,100万元的保证金已经结清。请求依法驳回谢某某对桑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债务人是告成煤矿;张某某的出纳刘洪娇出具的欠条中的欠款已经支付,谢某某的弟弟谢某已于2007年9月2日、9月12日、9月13日分三次支取,又于2010年10月份从告成煤矿的安全抵押金中划出21万元支付给了谢某某;张某某从未与谢某某签订过劳务协议,谢某某诉请张某某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告成煤矿已被政府强行关闭,造成告成煤矿无力偿还债务,实属无奈。请求依法驳回谢某某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2日,谢某某(乙方)与告成煤矿(甲方)签订《登封市X镇庙庄煤矿生产承包协议》,约定:“一、对上、对外关系均由甲方协调,包括经济责任如税、费的交纳,地方赔偿等。对内负责一切安全、技术管理,负责电力大件设备、木材的供应(设备:皮带、溜子、大泵、开关、电机、电缆,具体讲井下水仓到平地的排水系统设备、电缆70#以上,并负责电费、大件设备、木料费用。);二、销售权归甲方,乙方协助甲方管理,有监督权;三、甲方依据销售过磅吨数每吨向乙方支付玖拾元,作为承包经济报酬,每月五日支付一次;四、乙方必须接受甲方正常的安全、技术管理,服从甲方领导;五、乙方必须以高度的责任心负责主、副井以下的开拓、生产维修等一切工程,认真负责支付一切生产人员的工人工资、设备的维修、职工培训和保险金等一切费用(甲方管理人员除外);六、乙方在签订承包协议同时向甲方交纳安全保证金壹佰万元,待双方解除承包协议同时,甲方将安全保证金壹佰万元如数退还乙方;七、甲方应以高度责任感,依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法律法规对乙方进行认真管理、监督。乙方在承包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煤矿安全作业规程》进行施工,并服从甲方的正确管理。如果因违犯《煤矿安全作业规程》施工所造成的一切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经济、民事、刑事等责任。如果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事故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甲方承担60%,乙方承担40%;八、如果发生政策性的停产,三日以内由乙方负责,三日以上甲方负责并向乙方每人每日支付生活费贰拾元;九、乙方应尽力节约用料,维护好一切设备,维护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发生破坏设备、浪费木料,听从甲方处罚(按实际价格一倍二罚款);十、从即日起承包期定为两年,在承包期内双方不能违约,如果发生煤矿整体转让,(乙方井下巷道工程每米按陆佰元投入计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实际投入的120%费用;十一、如发生其他不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十二、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如果违约须向对方赔偿伍拾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谢某某即履行了协议义务。2007年8月17日,告成煤矿会计刘洪娇向谢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包工头谢某二工资款x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整(7月份)。”2008年1月12日,告成煤矿矿长桑某某向谢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谢某某交安全保证金壹佰万元整(x元),原2006、9月收到条作废,以此条为准。”2008年9月5日,告成煤矿给谢某某出具证明一份,经办人为桑某某,并加盖告成煤矿公章,载明:“今欠谢某某庙庄煤矿工程款贰佰万元整(x元)”。同日,告成煤矿又出具证明一份,经手人为张剑辉,载明:“兹有庙庄煤矿欠谢某某工程款壹佰伍拾万元整,该款等庙庄煤矿正常出煤时,分期返还。”。之后,谢某某多次向告成煤矿、桑某某、张某某催要欠款。经多次信访,2010年5月14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登封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联合成立调查组,对该情况进行了联合调查。在调查中调查组对桑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及案外人陈剑波、告成煤矿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等进行了询问。从询问笔录中,以下事实予以认可:(一)桑某某认可告成煤矿系桑某某于2004年5月份独资兴建,是该煤矿的唯一实际控制人,工商登记性质是集体企业,但无其他任何人投资。2005年12月底出煤,2007年3月23日将该煤矿以3500万元转让给张某某。证明条中的200万元没有支付给谢某某是因为张某某尚欠桑某某1370万元未支付造成的;(二)张某某认可其是告成煤矿的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名为集体企业,实为私人企业,营业执照未变更,接收煤矿后,张某某支付桑某某2130万元,尚欠桑某某1370万元。张某某又将该煤矿以4000万元的价格整体于2008年底转让给案外人陈剑波。张某某受让煤矿后,谢某某继续带领民工2007年3月至9月份在煤矿承包出煤劳务,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张某某欠谢某某的150万元系煤矿设备的投资款,不是工资款;(三)谢某某认可桑某某2008年1月12日出具收到条项下的安全保证金100万元已收到。(四)樊某某承认告成煤矿成立后整体转让给桑某某,经催告桑某某未办理工商登记。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告知谢某某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此案。

另查明:桑某某向本院提供告成煤矿营业执照、采矿证等用于证明欠款应当由告成煤矿偿还,桑某某为证明100万元保证金已退还谢某某,向本院出具2007年4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张某某已经将煤矿转让给了案外人陈剑波,还提供了谢某某的弟弟谢某2007年9月2日借款2.5万元的借条、9月12日出具的收到八月份的工资款14万元的证明、9月13日收到八月份工资的取款条,以上合计21.5万元,用于证明张某某欠谢某某的2007年7月份的工资款21万元已经支付。

再查明:张某某向本院提供告成煤矿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0月份调查组从告成煤矿的安全抵押金中划出21万元支付给了谢某某。经询问,登封市劳动保障与监察大队不承认收到过此笔款项,亦未支付给谢某某。现煤矿已被政府强行关闭。

本院认为:告成煤矿(经办人桑某某)与谢某某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告成煤矿未按约定支付谢某某劳务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告成煤矿法定代表人樊某某、桑某某、张某某均承认告成煤矿名为集体企业,实为私人企业,且桑某某、张某某为唯一的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本院认定在桑某某、张某某经营期间企业的性质为桑某某、张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故桑某某、张某某在各自的经营期间所欠谢某某的债务应当由桑某某、张某某以其个人财产各自承担责任;桑某某以告成煤矿的名义与谢某某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桑某某未按约定支付谢某某劳务费,应当支付谢某某50万元的违约金;谢某某诉请张某某拖欠的21万元工资款系2007年7月份所欠,张某某提供的谢某某的弟弟谢某支取的是2007年8月份的工资款,对张某某辩称的21万元工资款已支付的意见,不予采纳;告成煤矿已经整体转让给案外人,谢某某诉请告成煤矿对桑某某、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桑某某收取谢某某100万元的安全保证金,谢某某已承认收到,谢某某依据收到条诉请桑某某返还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桑某某、张某某出具的证明条、欠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谢某某诉请桑某某、张某某从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应当自谢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向有关部门反映告成煤矿、桑某某、张某某拖欠劳务费之日起计息为宜。桑某某、张某某辩称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及涉案债务应当由告成煤矿承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第29条、第43条、第4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某支付工资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某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某支付工资款17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桑某某负担x元,张某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韦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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