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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濮阳县文留镇东肖寨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素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9年至2005年期间在本村委会任职会计职务,在职期间为村里垫付资金及工资款合计x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本息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关于原村委会欠原告x元之事,本届村委会成员并不知情。据了解已支付原告5000元,望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原系文留镇X村委会会计。2010年5月28日其以在职期间为被告垫付x元被告拒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本还息x元。并提供欠据一份以支持其主张。欠据内容为:今欠到刘某甲工资等款项x元,落款日期为2005年11月14日,署名为被告村委会成员并加盖被告印章。被告对欠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事实本身不知情,要求法院依法裁判。另,被告已支付原告欠款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原告提供的欠据足以证实。被告本应及时偿还借款,因其不为而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已付5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清偿原告刘某甲欠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素平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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