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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驻马店市中集华骏车辆厂职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萧山站派出所抓获,于2009年12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邱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11日晚,被告人彭某甲酒后到被害人郭某某家闹事,将上前阻止的郭某某打伤。经鉴定,郭某某的伤情属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郭某某表示对彭某甲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陈某、证人郭某某、郭某某、彭某乙、陈某、彭某丙、吴某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解笔录、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殷长河

审判员王辉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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