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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邱某、曹某因与被上诉人凤凰县长松投资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X村X组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贯住(略)。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瞩,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县长松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凤凰县天下凤凰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学斌,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某、曹某因与被上诉人凤凰县长松投资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某、曹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瞩,被上诉人凤凰县长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学斌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邱某、曹某,被上诉人凤凰县长松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4日下午,原告邱某、曹某之女邱某红与另一受害人被罪犯林某、龚某、韩某某、徐某、王某等五人带至“天下凤凰大酒店”,由王某背着被害人邱某红进入X房间。因罪犯林某、龚某等在房间对被害人邱某红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强奸(未遂),致使被害人邱某红趁龚某、徐某不备逃出X房间,沿宾馆北侧走廊小跑至X房间对面的走廊窗户处,爬上X楼窗户跳下,坠地死亡。2010年10月23日,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罪犯林某、龚某、韩某某、徐某、王某的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致使被害人邱某红跳楼死亡,五罪犯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曹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2010)州刑一初字第52—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五罪犯连带赔偿原告邱某、曹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50044元,对原告邱某、曹某提出赔偿1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4月18日,原告邱某、曹某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凤凰县长松投资有限公司属下的天下凤凰大酒店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1年7月14日,在本案开庭的庭审调查阶段,原告邱某、曹某确认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法律服务费4万元、诉讼费4300元、交通费5700元”。

原判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且被害人邱某红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已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是案外人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并已由案外人连带承担了除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外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邱某、曹某共同承担。

邱某、曹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却认定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疏于登记与核对身份,疏于安全注意与监管,对上诉人之女邱某红受害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都规定了宾馆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补充责任、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于情有理、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法律服务费、后续交通食宿费5万元。

被上诉人凤凰县长松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原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一审时仅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0万元,而州中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五罪犯连带赔偿上诉人30多万元,上诉人不能因为同一损害另要求他人赔偿;二、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补充责任、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曹某就其女儿死亡的损害事实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3日作出了(2010)州刑一初字第52—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五致害人赔偿二上诉人除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外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44元。现上诉人邱某、曹某又基于同一损害事实起诉被上诉人凤凰县长松投资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和法律服务费、后续交通食宿费5万元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某、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定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场合,只有在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补充责任。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在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无力赔偿或赔偿不足的情况下,才由补充责任人在其自身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还可以向直接侵权责任人追偿。补充责任的范围是建立在直接责任赔偿范围的基础之上的,二者的赔偿范围是相一致的。本案中,五名直接侵权责任人已经足额赔偿了二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我国法律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不在直接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范围之内,也就不在补充责任的范围之内。二上诉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中没有提出法律服务费和后续交通食宿费的诉讼请求,法律服务费和后续交通食宿费不在直接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范围之内,也就不在补充责任的范围之内。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邱某、曹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光福

代理审判员陈某亮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О一二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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