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某为与被告海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牛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同月18日,本院作出了受理决定。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向被告海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并向原告牛某某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须知。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1983年元月,我拿着郑板桥字画让海某某看,海某某看后让我放在他家几天,说让人鉴定下。可我一直等了几天不见结果,我就找海某某要我的字画,海某某说:“我先给你打一张收据,等过几天我再给你。”收据大意是“如果字画丢了,牛某某要多少钱,我海某某就陪多少钱。”就这样多少年过去了,海某某仍没说个日子。我每次去找海某某,海某某总跟我说等杨涛回来后就把字画还我,为此我追要了几年,后海某某搬了家,搬家这段时间,一直未找到他,无奈通过公安局才将他找出。多次讨要海某某都是那句话:“等杨涛回来后,我就把字画还给你。”调查过程中我得知字画根本与杨涛没关系,至于某回不回来也无关紧要。我请求海某某赔偿我郑板桥字画,字画作价4万元。
被告海某某辩称:在1983年5月已经赔偿过了,给了他们一辆自行车和一块手表,条子也没拿回来。原告是25年后才找到我们,原告是和孙子文合伙诈骗海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于1983年元月在孙子文处拿走一副郑板桥的竹兰图画一张,由于某己不懂,随到洛阳交给被告海某某鉴定,海某某随将此字画交给杨涛到外地鉴定,期间海某某未将画还给牛某某,1984年2月26日牛某某向海某某要此画时,海某某即给牛某某收据一张,载明,“八三年元月由牛某某同志交给我一副郑板桥兰草画一张(残画)目的鉴定是否真迹,鉴定人是杨涛,因杨涛外出还没有归,近时回来后可把此画交给牛某某同志,如有丢失按牛某出价格加数赔偿。经手人海某某,洛阳拖拉机厂铸造铁分厂”。孙子文和牛某某于2006年元月期间,向海某某要此画和要求赔偿时,被告海某某以由于某涛未将画给我,我已于1985年5月用一辆自行车和一块手表给你赔偿为由,不予归还和赔偿。由于某子文多次要求牛某某归还画,2007年7月25日牛某某给孙子文出具证明一张,内容是:“由于某某某未将此画归还,自己与海某某协商赔偿原告二万元”。后孙子文在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牛某某、海某某给予赔偿,在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海某某对牛某某于2007年7月25日给孙子文出具证明予以否认,牛某某坚持认为该幅画价值二万元,应该赔偿原告。2007年11月1日,偃师市人民法院以(2007)偃李民初字第X号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是:一、被告牛某某返还原告孙子文郑板桥墨迹一幅竹兰图画,原物不存在赔偿原告二万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子文其它诉讼请求。牛某某不服判决,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2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洛民终字第X号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3月11日,牛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海某某赔偿原告郑板桥字画,字画作价4万元。在庭审中,被告海某某称:“由于某定人杨涛未将画给我,其已于1985年5月用一辆自行车和一块手表(英纳格)赔偿原告字画为由,不予归还和赔偿”。原告牛某某认为,被告给其的一辆自行车和一块手表,不是赔偿其交给被告郑板桥一幅竹兰图画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于1983年元月在孙子文处拿走一副郑板桥的竹兰图画一张,由于某己不懂,随到洛阳交给被告海某某,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海某某给牛某某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某告海某某不懂此画的历史及辨别真伪又将该画交给杨涛鉴定,1985年5月期间,原告牛某某向被告索要郑板桥的竹兰图画时,被告海某某以杨涛未将画给其,用一辆自行车及一块手表(英纳格)赔偿原告牛某某。原告所称:被告给其的一辆自行车和一块手表,不应当是赔偿其交给被告郑板桥的竹兰图画,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否认其收被告的一辆自行车和一块手表是赔偿一副郑板桥的竹兰图画事实,故原告牛某某要求被告海某某赔偿一副郑板桥的竹兰图画及该字画自认价格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某春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