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勇,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胡某、龙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中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胡某、龙某、中国人寿财险郴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1年11月9日14时30分,被告胡某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沿桂阳县X路自北向南行驶,经过樱花婚纱店门口路段,超越同方向车辆,未确保安全,在相对方向车道碰撞行人徐某,造成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某驾驶车辆经过繁华路段,越过中心黄色实线超车,遇行人横路避让不及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胡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的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及被告车主龙某树将原告送到泰康医院住院治疗58天,医药费已由被告龙某付清,而其他各项补偿尚未落实。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某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某555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3、医院病历及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诊疗过程,并作为相关赔偿的计算依据;
4、麻醉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自行交纳的麻醉费300元;
5、后续治疗费证明,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约为4000元;
6、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为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
7、房屋产权证、租房协议、房主证言;
8、百花社区的证明;
9、调查笔录;
10、蒋小春的营业执照;
证7至证10为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在桂阳县城居住达六年之久,生活来源来自城镇X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11、交通费,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为1000元。
被告胡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将原告撞伤是事实,但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责任。因为本被告是受雇于某告龙某,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龙某承担。
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龙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关于某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是事实,被告胡某是本被告雇请的司机,湘x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郴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理赔,不足部分再由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状中诉请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明显过高,其他赔偿项目也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龙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收据,证明被告在交警队交纳了押金5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郴州公司辩称,湘x号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是事实,本公司也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徐某已达65岁,根本不存在误工,所以也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伤残赔偿金过高,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应以农村标准为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减。同时,本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郴州公司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3、代抄单,证明湘x号车辆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胡某、龙某、中国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7、8、9、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对被告龙某提供的证据12不知情,被告胡某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徐某、被告胡某、龙某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2、3、4、6、1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对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没有明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9、10为一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某,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原告只有口头陈某,没有提供正式交通票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真实、合某,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双方的陈某,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下午14时30分,被告胡某驾驶被告龙某所有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沿桂阳县X路自北向南行驶,经过樱花婚纱店门口路段,超越同方向车辆,未确保安全,在相对方向车道将原告徐某撞倒,造成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在驾驶车辆经过城镇X路段,越过中心黄色实线超车,遇行人横路避让不及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无责任。原告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桂阳县泰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6日出院,住院58天,共花去医疗费23624.51元,该笔医疗费已由被告龙某支付。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龙某交了5000元押金在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另查明,被告胡某系被告龙某雇请的司机,湘x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郴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超过保险期限。另查明,原告徐某自2005年8月份以来就居住在桂阳县城,与儿子秦水万、儿媳蒋小春一起生活,负责照料家事,照看小孩。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各项合某费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有:一,被告胡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胡某系被告龙某雇请的司机,二者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胡某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属于某务行为,侵权责任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即雇主被告龙某承担,故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适用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徐某虽然系农村户口,但自2005年8月份以来就居住在桂阳县城,其收入和消费亦来源于某市,故本院认为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75元/天×103天=7725元;(2)护某:80元/天×58天=46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58天=696元;(4)营养费:10元/天×58天=580元;(5)鉴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16566元/年×〔20-(65-60)〕年×10%=2484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七项共计44190元。因车辆湘x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郴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依据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龙某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关于某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关于某赔范围的约定,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营养费580元,鉴定费700元,三项合某1976元,未超过赔偿限额;原告伤残赔偿费用包括:护某4640元、误工费7725元,残疾赔偿金248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四项合某42214元,未超过赔偿限额。为此,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徐某441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441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中元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文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