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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因诉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人和派出所(以下简称“人和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人和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略)。

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略)。

上诉人胡某某因诉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人和派出所(以下简称“人和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上午,胡某某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公司”)综合楼要求解决彩铃费等问题。被移动通信公司工作人员拒绝后,胡某某遂在移动通信公司前台接待大厅门前及周边公共场所向行人散发“移动公司重庆有限公司处理用户咨询与疑问不实事求是,歪曲事实,颠倒黑白,忽悠用户”的传单。移动通信公司工作人员李晓静认为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遂向人和派出所报案。人和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立即派出民警古文超、李翔赶往事发现场,将胡某某现场捉获,并当场扣押胡某某持有的传单21张。2009年6月29日,人和派出所经调查取证,在告知胡某某享有陈述申辩权后,对胡某某作出渝公高(人)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胡某某警告处罚。胡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人和派出所具有作出警告行政处罚的职权。

本案中,胡某某与移动通信公司的经济纠纷,应当寻求正当、合法的救济途径。胡某某与移动通信公司协商未果后,遂在移动通信公司综合楼大门口及周边的公共场所向行人散发传单,其行为扰乱了第三人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及公共场所秩序。人和派出所受理此案后,告知胡某某有权陈述和申辩。人和派出所的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程序规定。胡某某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损失,故人和派出所给予其警告的处罚,其处罚适当。胡某某提出其未要求移动通信公司赔偿5000元的事实,人和派出所认定事实不清。因该民事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是否存在并不影响胡某某违法行为的成立。故人和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渝公高(人)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某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的主观目的在于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散发传单的内容本身真实,不具有违法性;2、人和派出所提供的证据是移动通信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人与移动通信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据不应采信;3、人和派出所提供的视频截图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扰乱了移动通信公司和公共场所秩序。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人和派出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第一组证据:1、胡某某的询问笔录;2、李晓静的询问笔录;3、陈均的询问笔录;4、吴健的询问笔录;5、提取笔录;6、人和派出所古文超、李翔于2009年5月13日出具的捉获经过;7、NO.x号扣押物品、文件(资料)清单;8、NO.x号收缴物品清单;9、2009年5月11日、5月13日移动综合楼大门口视频截图3张;10、胡某某散发的传单1张;11、胡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1、渝公高(人)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渝公高(人)行收缴字[2009]第X号收缴物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公安机关处罚告知笔录;4、渝公高(人)审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5、渝公高(人)审字[2009]第X号收缴物品审批表;6、渝公高(人)延审字[2009]第X号延(略)办案期限审批表;7、渝公高(人)审字[2009]第X号扣押物品审批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胡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高新园工商消字[2009]X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2、第x号、(2009)X号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两份。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人和派出所出具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5,虽然见证人姓名与签字的名字不一致,但不影响提取过程中有见证人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人和派出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胡某某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人和派出所提交的法律依据,经审查适用于本案。

以上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其据以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人和派出所具有作出警告行政处罚的职权。

上诉人胡某某在与移动通信公司存在民事纠纷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但上诉人却采取在移动通信公司前台接待大厅门前及周边公共场所散发传单的形式维护权益。其行为扰乱了移动通信公司正常运营秩序及公共秩序。鉴于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人和派出所依照法定程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给予胡某某警告的治安处罚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的要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略)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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