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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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4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履行职责,原审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其女朋友彭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情绪激动扬言要自杀,并拉彭某某跑到渝怀铁路涪陵至磨溪区间K121+220M铁轨处,打算一起卧轨自杀。被告人李某不顾赶到现场的群众和民警劝阻,持螺丝刀抵住其女朋友彭某某颈部,对民警和群众进行威胁并不许他人靠近,在一辆从怀化开往重庆的货运列车正往该方向驶过来,据现场地点不足500米的紧急关头,被告人李某扔挟持彭某某在铁轨上,民警立某采取措施,强行冲上铁路将李某、彭某某拖离轨道,后二十秒左右列车即驶过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某决定书;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XX、彭XX、郑XX、汪XX、汪XX、陈XX、彭XX的证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谅解书;扣押文件、物品清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诉人李某提出:本案起因他和被害人感情问题,当时他喝醉酒,意志得不到控制,他的行为并未造成后果,他并非故意剥夺被害人生命。在民警将他制服前,他已经有了准备带女友离开铁轨的意图,民警是顺势将他俩拖离轨道而不是强行带离。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某的行为是因感情纠纷引起,李某是犯罪末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对上诉人己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检察员出庭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应予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19时许,上诉人李某与其女朋友彭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李某情绪激动扬言要自杀,并拉彭某某跑到渝怀铁路涪陵至磨溪区间K121+220M铁轨处,打算一起卧轨自杀。李某不顾赶到现场的群众和民警劝阻,持螺丝刀抵住其女朋友彭某某颈部,对民警和群众进行威胁并不许他人靠近,在一辆从怀化开往重庆的货运列车正往该方向驶过来,据现场地点不足500米的紧急关头,李某扔挟持彭某某在铁轨上,民警立某采取措施,强行冲上铁路将李某、彭某某拖离轨道,后二十秒左右列车即驶过现场。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彭某某对李某的行为已完全谅解,并要求法院对李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示质证、认证,二审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某决定书载明:本案受理、立某、侦破情况。

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2011年4月,她向李某提出分手,4月30日,李某到她家谈分手的事。碰巧当时她幺姨来喊她吃饭,李某也跟着一起去了。在她幺姨家,李某喝了三瓶啤酒,喝完后去找酒喝,她幺姨见势不对就进行劝阻,李某见没有酒了就拉着她到附近的铁轨上,她被李某拉到铁轨上后,李某就强行将她按在铁轨上躺着,她的头部是枕着铁轨的,这时她幺姨赶过来让李某把她放了。于是李某把她放了,她起来后坐在铁轨旁边。她幺姨让李某把电话给她,李某给她幺姨后,她幺姨便给李某的父亲打电话,说是李某在铁路上想寻死,让他帮忙劝一下。然后她幺姨把电话递给李某,李某接过电话后,情绪很激动,对他父亲边说边哭,说他不孝,不能给他父亲送终之类的话。接着她们生产队队长陈XX过来了,陈XX过来后劝李某不要在铁路上,火车马上要来了,李某不听劝并叫陈XX滚开,陈XX靠近他后,李某就去打陈XX,陈XX便跑开了。李某又过来把她拽住,这时铁路警察过来了,劝李某不要站在铁轨上,有什么事情下来再说。李某情绪很激动,说他们两个的事情自己解决,并说难道铁路上的人连600块钱都拿不起吗,说完后李某就从自己的衣服口袋里拿出一叠钱扔在地上。这时她听见有火车开来的声音,但是她头很昏,不知道怎么回事,铁路上的民警就把李某制服了。

3、证人汪XX的证言证实:她是彭某某的幺姨,2011年4月30日,她去叫彭某某一家吃饭,她看见李某也在彭某某家后便叫其一起去吃饭。李某到她家后喝了几瓶啤酒。吃完饭后,她便去洗碗,她把碗洗完后出来看见李某和彭某某在她家门前的铁轨上,铁轨离她家约二、三十米远。李某拉着彭某某的手,她过去叫李某下来,但李某不听。后来陈XX过来了就上前去拉李某,李某从身上拿出螺丝刀去追陈XX。这时她喊彭某某赶快跑。但彭某某站在铁轨上不动。李某追了陈XX六、七米远后又回到铁轨上。之后警察来了也叫李某下来。这时李某把彭某某抱住,但怎么抱的她不清楚,警察来了几分钟后就把李某推到铁路边上去了。没多久一列火车便开过来了。

4、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30日19时许,他听说邻居彭某某被其男朋友拉到铁路上去卧轨了,因他是生产队的队长,于是他急忙跑过去,他跑到龙桥沙溪4社的铁路上时看见彭某某的男朋友抱着彭某某的脖子,情绪很激动,两人都站在渝怀铁路的轨道中间。当时他看到轨道上的信号灯变成黄灯了,于是他立某跑过去拉彭某某的男朋友,劝他赶紧下来,但被彭某某的男朋友推了一张,当他再上前拉彭某某的男朋友时,她男朋友就用一把红色手柄的梅花螺丝刀对着他,并说如果再过来就捅死他。他听后只好站在铁轨旁边。大约一分钟后,火车站的民警赶过来了,民警也过来劝彭某某的男朋友下来,彭某某的男朋友还是不听。这时轨道上的信号灯变成了绿色。他看见一辆货运列车已经向他们站的地方开过来,距此只有几十米远。民警便冲上去把彭某某拉过来,彭某某的男朋友与民警对抗,仍然不下来,他也上前帮忙,之后他们合力把彭某某二人从轨道上拖下来,他们把二人拖下来约十几秒后,那辆货运列车就从他们身边驶过。

5、证人郑XX的证言证实:李某和彭某某是恋人关系。2011年4月30日,她从外面回家听彭某某的婆婆说,彭某某和李某在打架,就在彭某某幺姨汪XX门前的铁路上,她听后便去看是怎会回事,从彭某某幺姨家到铁路只有30米远。她到后,看见彭某某坐在铁轨上,李某就趟在彭某某旁的铁轨上,在打电话。她和彭某某的幺姨去劝李某,但李某不听。后来生产队长陈XX也来了,陈XX来后就去拉李某,李某从铁路上站起来,并用螺丝刀追着打陈XX,陈XX见状便跑开了。李某又回到铁轨上,并用左手抱着彭某某的脖子说:“我们两个死就要一路,我不会放手你的。”她又去劝李某,但李某仍然不听。后来她看见铁轨上的信号灯变成黄色了。这时来了两个警察,警察来了便表明身份后也去劝李某,但李某还是不听。这时火车只离李某约二十米远,警察便扑上去并把李某和彭某某从铁轨上拉下来,李某被控制后便被警察带到派出所去了。

6、证人彭XX的证言证实:他是彭某某的弟弟。李某和彭某某之前是恋爱关系,在2011年4月份,他姐姐向李某提出分手,4月30日17时许,李某来他家找他姐姐谈分手的事。她姐姐从外面回家后,李某就一直跟着他姐姐走,后来他们到他幺姨家吃饭,李某也跟着去了,李某到他幺姨家后喝了几瓶啤酒。他和他妈妈由于要到医院去看望人,所以就先走了,刚走到龙桥娃哈哈厂附近,他外婆就跟他妈妈打电话说李某拉着他姐姐要到铁路上卧轨自杀。他和他妈妈赶回沙溪,在路上,生产队长陈XX打电话问他妈妈是否他姐姐在铁路上的,他妈妈说是并叫陈XX来帮忙。他们到了铁路,他看见李某的手挽住他姐姐的脖子,站在铁轨上,有两个在拉李某,还有一辆离他们几十米远的火车朝他们开来。他也上去帮忙,和警察一起把李某和他姐姐从铁轨上拉了下来,并从李某手中夺下了螺丝刀,后来警察就把李某押走了。

7、证人汪XX的证言证实:她是彭某某的母亲,李某和她女儿彭某某是恋人关系。2011年4月30日,她到彭某某的幺姨家吃饭,看到李某也在那里,她看到李某喝了一瓶啤酒。她吃完饭后和他儿子彭XX到北拱医院看病人,当她要走到北拱新涪特大桥时,她幺妹的女儿唐明雪给她打电话说彭某某和李某在铁路上的。她赶忙和彭XX赶到铁路去。到了后她看见警察把李某按在铁路边,一列百米远的火车正从她们这边开来。她就去看彭某某伤到没有,后来等火车开走后,警察就把李某抓走了。

8、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载明:从上诉人李某处扣押梅花螺丝到一把,上诉人李某指认其在2011年4月30日用该把螺丝刀于抵住被害人彭某某脖子,并在铁路上和彭某某卧轨自杀。

9、现场草图、指认现场照片载明:上诉人李某将民警带到渝怀铁路涪陵至磨溪区间K121+220M铁轨处,并指认此处正是其在2011年4月30日强迫彭某某和其卧轨自杀之处。

10、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李某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11、出警经过、处置经过、抓获经过载明:2011年4月30日19时20分许,涪陵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彭XX接到群众报警称有人在在渝怀铁路涪陵站怀方信号机外一公里处,有一对年轻男女在铁路道心激烈争吵,并不听劝阻,不肯离开。接到报警后,民警彭XX、张XX赶赴现场,看到一名上身赤裸的青年男子站在铁路道心中间,右手持一把螺丝刀抵住一名女青年喉咙处,左手拿着手机接听电话,且该男子身上有血迹。民警表明身份后,上去制止该男子,但该男子情绪异常激动,并大声说到:“这个女的把我骗得太惨了,我要和她同归于尽。”就在此时,一辆货物列车从怀方方向驶来,民警和围观的村民都喊他赶紧离开,但该男子亦然不听劝阻,不肯离开,扬言:“不活了。”此时货物列车离现场地点不足500米,于是民警采取措施强行将该男子和女子拖离轨道,刚把二人拖到路基旁边,大约20秒后列车从该处驶过。随后,民警将男子带回派出所。经查,该男子叫李某,因与女青年恋爱中产生矛盾采取上述过激行为。了解情况后,该所民警与涪陵区公安局龙桥派出所取得联系,将二人移交龙桥派出所处理。

12、谅解书载明:被害人彭某某谅解了上诉人李某强行带其到铁路并卧轨自杀的行为。并要求法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她还要同上诉人一起生活。

13、涪陵区X村出据证明证明:其在部队就是五好军人,退役后经常参加公益活动,平时表现好。

14、派出所出据说明:其退役后经常参加公益活动,平时表现好。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

15、上诉人李某的供述:他和彭某某系恋人关系。2011年4月30日13时许,彭某某用她母亲的手机给他打电话叫他把身份证还给她,并且彭某某在他家里写了几张纸条说他永远找不到她了。他当时不服气,于是就借了一辆长安车到彭某某家找她。他到彭某某家后,四处找她,但没找到,一直到17时许,彭某某回家,他问彭某某他们之间的事怎么解决,彭某某就说要分手,他俩谈了一下,但彭某某没怎么理他。后来彭某某的幺姨来叫他们吃饭,他也跟着去了。到彭某某的幺姨家后,他喝了两瓶啤酒,后来喝了白酒,后来彭某某和她幺姨把酒罐拖走了他才没喝了。他对彭某某说自己为她付出这么多,他现在敢为彭某某死,说完后,他便拉着彭某某的手跑到她幺姨家前的铁轨上去,铁轨大概离彭某某幺姨家50米远。他拉着彭某某跑得快,结果彭某某摔倒了,他就顺势把彭某某的头部按在铁轨上,自己的头部也枕在上面,当时很多人都过来劝他,但他当时一心只想拉着彭某某死,并不听别人的劝。在这期间,有人来拖他和彭某某,但他一直把彭某某抱住,后来又从拿出来一把螺丝刀,吓来劝他的人,并不让那些人接近他们。后来警察来了,他见旁边的人太多,就用螺丝刀抵住彭某某的脖子并站起来说:“我想死,让我死,铁路上撞死人不是300块一个人吗,两条人命600块。”说完他就从裤包里摸出钱扔在地上。之后他就被按住了,并被带到了派出所。他身上的螺丝刀是当天上午在工地上修车时放在裤子里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本案是因他与被害人感情纠葛引起,当时他喝醉酒,意志得不到控制,他的行为并未造成后果,他并非故意剥夺被害人生命。在民警将他制服前,他已经有了准备带女友离开铁轨的意图,民警是顺势将他俩拖离轨道而不是强行带离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因不满被害人彭某某提出分手,而在酒后强行带彭某某到铁轨上企图一起卧轨自杀,醉酒并不是从轻处罚情节,应当负刑事责任。上诉人李某不顾赶到现场的群众和民警劝阻,持螺丝刀抵住其女朋友彭某某颈部,对民警和群众进行威胁并不准他人靠近,在火车驶往现场地点不足500米的紧急关头,上诉人李某仍挟持彭某某在铁轨上,之后才被民警制服。从上述情况来看,上诉人李某并没有主动带离被害人彭某某离开铁轨的意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某的行为是因感情纠纷引起,李某是犯罪末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对上诉人己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确属犯罪末遂,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对上诉人己谅解。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应维持,但鉴于在二审审理期间出现了新的证据,原判量刑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涪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李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

二、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涪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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