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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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0日上午10时许,在罗山县X区三期工地,被告人易某因工地使用方某与定远的民工黄金柱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易某用锤子将被害人黄金柱捅伤,致被害人小肠破裂,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金柱的外伤构成重伤。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易某在他人陪同下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上午10时许,在罗山县X区三期工地,被告人易某因工地使用方某的事情与民工黄金柱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易某用锤子将黄金柱捅伤,致其小肠破裂,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金柱的外伤构成重伤。2011年11月15日,易某在他人陪同下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易某与被害人黄金柱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易某一方某偿黄金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黄金柱对易某表示谅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金柱2011年9月1日陈某:我的肠子被打破了。打架有20多人,我这边有6个人,快要打完了,我们准备走,这时一个人手里拿工地干活的锤子乘我不注意,对我的肚子锤了一下,然后我就被送到中医院了。打我的人是我们工地的,我们是工友关系。我户口本上的名字是黄金柱,平时别人叫我黄庭书。

其2011年9月19日陈某:当时我把这个人拦下来,这个人没有打我,转回来有一个拿锤子的男子,长的胖胖的,用锤子头捅我肚子两下,另一个拿着钢管的人照我左腿打了一下,我当时就倒了。

2、证人尹×基2011年9月2日证言在卷证实他们在华贵源工地因使用方某的事情与定远组的姓黄的打起来,拿钢管、方某、钢筋打的,其看见定远那边4个人撵余某、易某,拿着钢管朝其中一个人的腿猛打一下,那个人就倒了。不知道谁拿锤子。其手中一直拿锤子。

3、证人易×河2011年9月5日证言:2011年8月30日11时许,当时我和尹明基都在X号楼地下室,我叫尹明基上去锯板子,他上去后和定远的那边的人因为争板子吵起来,我就上去了,我和带班的陈某宪就把他们拉开了,过了一会,定远那边有一个30多岁领班的打电话叫人过来,过了一会来了七、八个人,说要找尹明基的事,他们有的拿有钢管,有的拿有卡钢管的夹子,我和陈某柱、余某、易某都上去了,那边有二十多人,双方某打起来,其中有四、五个人打我,其中黄成拿有钢管,我把钢管抢下来,也还了手,不知道打着人没有,公司就来人把双方某拉开了。定远那边有一个人受伤了。

4、证人黄×东2011年9月1日证言:当时东铺乡的十四、五人和我们定远的七个人在一起打架,因为老板杨永泰的方某不够,老板从外面运了回来,我就把方某塔吊到我们的工作地点,东铺乡的人就骂我们,还拿着锤子指着我们要打我们。我说你们凭啥骂我们,然后我们双方某因为这打起来了。我看见有两个人打黄金柱,两人都拿着钢管打黄金柱的腿,黄金柱当时就倒地上了。黄金柱拿着钢管和他们对打,最后打伤黄金柱肚子的那个人我没有看见。

5、证人黄×胜(黄成)2011年9月2日证言:2011年8月30日上午,我正在工地干活,这时我看见我黄廷东、黄廷书及四个我不知道名字的人共六个人和东铺的十多人在一起厮打,我就连忙上前托架,打了约二分钟就都没有打了,后我看见黄廷书捂着肚子,受了伤。

6、证人毕×银2011年9月2日证言:打架时我看见一个人从我后面跑过去打黄金柱,他手里拿着工地的钢管(1.5-2米长,5公分粗),朝黄金柱的肚子猛刺一下,又对黄金柱的小腿猛的一打,黄金柱当场倒地,黄金柱手拿钢管和他对打。打完之后,黄金柱就说肚子痛,腿有点麻,黄廷东就把黄金柱送医院了。

7、证人陈某、余×华2011年9月2日证言均证明双方某架的情况,没有看见谁打的。

8、被告人易某2011年11月15日供述:打架的时候我在X号楼东边电梯井干活,我看见有两个人追尹明基我就上去劝架,当时没打起来,我问尹明基是因为什么事,他说是因为争方某。过了一会,定远那边来了好多人要打架,我就上到平台上来,当时我手里拿有干活用的锤子,有两个人手里拿有钢管要打我,我就用手里的锤子推那个人的肚子,另外一个人用钢管打我的右肩膀,我顺手在平台上捡了一根钢管,朝打我那个人的腿打了一钢管,后来就没打了。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

11、被告人易某户籍证明在卷。

12、罗山县公安局东铺派出所2011年9月22日出具的被告人易某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

13、抓获经过在卷。

14、调解协议书、谅某、领条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易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某,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张学军

审判员丁辉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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