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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诉苏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苏某,又名苏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男,成年。

原告吕某诉被告苏某、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被告因搞运输资金不足,于2011年3月23日借原告50000元,2011年6月20日借原告60000元,共计110000元。均约定了利率和期限,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以起诉之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苏某辩称,6万元借条是杨某个人所用,我只是介绍人,5万元是我和杨某共同借的,我和杨某共同经营两辆货车,5万元是在经营货车中借原告的款,2011年9月19日签一分手协议,协议约定所有外债由杨某一人偿还。

被告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杨某因合伙搞运输资金不足,于2011年3月23日借原告吕某50000元,并写有一借据,主要内容:“今借到吕某50000元,借款人杨某、苏某,2011年3月23日”。二被告又于2011年6月20日借原告60000元,并写有一借据,主要内容:“今借到吕某60000元,杨某、苏某,2011年6月20日”。另查明,被告杨某、苏某因合伙搞运输行情不好无法经营,二被告合伙期间借原告款至今未还。二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终止合伙。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提交的分手协议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苏某借原告吕某现金110000元,有被告杨某、苏某所写借据证实,因二被告合伙经营货车,借款用于某伙经营,故二被告有义务偿还原告吕某借款110000元。被告苏某辩称其不应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告起诉的利息,因欠条上没有约定,故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杨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苏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侯凤玲

审判员刘美云

人民陪审员龚生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

书记员王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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