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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应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某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应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某司。

负责人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某、支某某,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应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筱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某司的委托代理人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8月27日,被告应某某驾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鉴定费2,500元,故要求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某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被告应某某赔偿其余损失的70%,并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应某某辩称,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某司辩称,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17时15分许,被告应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皖x的轿车沿宝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号处时,适逢原告乘坐他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及摩托车驾驶员因此受伤,住院12.50天。期间,原告自行负担医疗费4,428.60元,被告应某某垫付医疗费9,698.68元。嗣后,公安机关作出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之后,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可给予一期休息4个月,营养、护理各1个月,原告因此支某鉴定费2,500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涉讼。

又查,牌号为皖x的轿车于2009年6月向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某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侵权人之一的摩托车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某司以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的,故申请重新鉴定,并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确定的结论。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要求按上海市X村标准计算,被告方认为应某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方表示原告因提供相关证据。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一节,原告主张以1,200元/月的标准赔偿,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同意赔偿。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主张以1,800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提供了自2009年1月18日始的劳动合同(收入为960元/月)及公司出具的收入为1,800元/月的收入证明、公司自2009年2月24日成立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方认为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某供发放工资清单。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被告方认为应某虑到另有一侵权人的因素。关于交通费、衣物损失一节,原告表示无证据,由法院酌定。被告方表示无证据,不同意赔偿。关于律师代理费一节,原告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方不同意赔偿。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鉴定书、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某承担民事责任。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有关部门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应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某支某。至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另一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系其自主处分诉权之行为,但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某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某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某司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某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某司提出的重新鉴定一节,因交警部门系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故其委托相关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不属于单方面委托,因未出现需要重新鉴定之法定情形,故对重新鉴定之请求不予准许,故本院应某照该鉴定报告进行处理。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应某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请求,符合有关规定,应某照准。被告要求按原告户籍地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某。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关于营养费一节,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关于护理费一节,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一节,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故可参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关于交通费一节,应某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一致的费用,故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至于衣物损失一节,考虑到在交通事故中衣物受损亦在情理中,故由法院根据案情酌定。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残疾,给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起到一定的抚慰作用,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金的诉请,应某支某,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司法实践酌定。关于律师代理费一节,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而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且原告与律师协商确定的律师代理费的金额未超过有关标准,故对于该费用,应某支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12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4,48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300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某司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张某某44,088元,被告应某某应某偿原告张某某其余损失5,277.28元的70%,即3,694.10元;

二、被告应某某应某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2,500元的70%,即1,750元;

三、被告应某某应某偿原告张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中,被告应某某合计应某偿原告张某某8,444.1元,扣除被告应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9,698.66元,原告张某某尚应某还被告应某某1,254.56元,该款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应某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6.35元,减半收取523.1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7.76元,被告应某某军负担435.4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筱菁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培瑶

审判员朱筱菁

书记员陈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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