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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a诉薛a、张a、彭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时a,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徐a,女,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薛a,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屏南县X镇X街x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X路x弄x号。

被告张a,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彭a,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屏南县X镇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a,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a,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a,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时a与被告薛a、被告张a、被告彭a、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a的委托代理人徐a,被告薛a,被告张a(亦为被告彭a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a诉称,2009年11月12日下午14时许,停放在近龙茗路X号处由被告薛a驾驶的沪x轿车突然开门,适逢原告骑电动车经过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a系担保人,被告彭a系登记车主。被告一直拖延赔偿事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2.36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2,8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拐杖费X号、交通费498元、鉴定费800元、停车费(含拖车费)120元、修车费138元、查档费40元、复印费1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薛a、张a、彭a共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钱款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被告曾垫付医疗费741.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只认可医保范围内与事故相关的费用;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予以认可;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酌情认可为60元(10元/天);对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关于车损,由于保险公司并未定损,故无法核实是否由事故造成,不予赔付;对施救费认可50元;查档费、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被告薛a系肇事司机,被告张a系薛a之雇主及本起事故的担保人,被告彭a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张a与被告彭a系夫妻关系。事发后,原告曾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713.90元(被告垫付741.50元)。此外,原告购买拐杖产生费用80元。原告所骑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牵引费50元、停车费70元以及修理费138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复印费14.20元及查档费40元。

2010年3月,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胫骨平台间髁隆突撕脱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左膝部疼痛。结合伤者损伤愈合情况,综分析认为,伤者时a伤后可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

被告彭a所有的沪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担保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卡、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牵引费发票、复印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薛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薛a赔偿。被告张a系薛a之雇主及事故担保人,被告彭a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故张a及彭a应当对薛a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2,713.90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费用)8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部分身体机能受限,且原告之主张属合理范围,故本院认定该部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误工费2,880元,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90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900元;对牵引费、停车费,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修车费138元,虽事发时并未对车辆进行定损,但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出发,修车费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故本院认定应计入赔偿范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必遭受到一定痛楚,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查档费40元、复印费14.2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应计入赔偿范围;对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为本案诉讼的实际支出,且属合理,应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713.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误工费2,8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138元、复印费14.20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800元、停车费及牵引费计12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计9,811.90元。牵引费、停车费、复印费、查档费、鉴定费共计974.20元由被告薛a赔偿,鉴于被告薛a已垫付741.50元,被告薛a还应支付原告232.70元,被告张a、彭a对薛a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时a赔偿款9,811.90元;

二、被告薛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时a赔偿款232.70元;

三、被告张a、彭a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指定的薛a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薛a、张a、彭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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