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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刘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被告: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城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刘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分别于2005年12月20日、12月23日、2006年1月9日、1月16日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分别为其垫付购煤款35万元、20万元、321万元、30万元,并约定了劳务费、违约金等具体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垫付购煤款406万元,被告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和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同时在该协议上作出承诺。然而,被告在还款到期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经我方多次讨要,其分三次返还了x.36元,余款及劳务费至今未还。被告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应依照协议约定返还我方为其垫付的购煤款,并支付劳务费及违约金,被告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及刘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购煤款406万元及劳务费、违约金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为确保公司的正常生产用煤,经被告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原告与担保方被告刘某某、被告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共同协商,分别于2005年12月20日、12月23日、2006年1月9日、1月16日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分别为其垫付购煤款35万元、20万元、321万元、30万元,垫付期限为一年、一年、六个月、三个月。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的资金,被告按每百万元每月三万五千元的劳务费回报给原告,每月结算一次,并付清;鉴于被告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同为中迈集团所属企业,且有供求关系,被告刘某某也作为担保人,三被告对原告所垫付的资金偿还负有连带责任。被告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偿还,被告刘某某不能偿还,被告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承诺将原告所垫资金及劳务费作为原告向其订购铝锭的预付款,予以供货(铝锭每吨单价按当天互联网交易价下浮200元/吨)供货时间为被告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偿还原告资金之日起,7日内全部交货。该协议经原被告四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等。同时,协议对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和不能按时付清劳务费的处罚进行了分别的约定。被告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也同时为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款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6年2月、2009年2月、2010年2月向原告共计支付款项x.36元,原告称该款为被告所支付的劳务费即利息。余款被告未能偿还。庭审中原告承认双方所约定的劳务费实际为利息已支付至2007年2月。要求从2007年3月1日起计付下欠款的利息。另查明,被告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4日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执拍字第X号裁定书将其土地及机器设备等整体拍卖,已没有铝锭可供,但其法人主体仍存在。

审理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中利息、违约金的计算,认为其两项均是对还款方式的约定,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借取原告款项用于生产购煤,在该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x.36元,但并未注明该款是归还的本金还是劳务费,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即利息,被告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x.36元原告称是利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未归还部分的本金和未支付的利息被告刘某某、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应依照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利息部分,双方在借款的同时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到期后退回资金,逾期一天加罚违约金1万元”等,双方约定明显过高,审理中,原告要求对违约金和未付的劳务费即利息统一按利息支付,对该部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被告刘某某及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的约定中承诺“若被告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偿还,若被告刘某某不能按期偿还,被告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将原告所垫资金及劳务费作为原告向其订购铝锭的预付款,予以供货(铝锭每吨单价按当天互联网交易价下浮200元/吨)供货时间为被告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偿还原告资金之日起,7日内全部交货。”因被告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其土地及机器设备等整体拍卖,该公司已停止生产,已没有铝锭可供,但其法人主体仍存在,故其仍应当依照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40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逾期由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刘某某逾期不能偿还,则由被告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支付款项如果在指定期间未予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诉讼费用x元,由被告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玮

审判员景志贤

审判员李娟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宋东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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