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云阳县人,公民身某号码(略)XXXX。
被告伍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云阳县人,住所地同原告,公民身某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薛XX,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XX与被告伍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某包家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被告伍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伍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伍XX,双方于同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两套(价值约20万元)。原告曾用被告给的4.4万元买了1.6万元的保险,其余的都存给了两个孩子。双方因性格差异时常发生纠纷,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20万元)依法分割。
被告伍XX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结婚生子及有共同财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房屋价值不止20万元,且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伍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伍XX,双方于同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两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某、结婚证复印件、房屋集资联建协议、收款收据、文契、房产证、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且生育两子,说明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提交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附属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原告余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某包家付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青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