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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甲、叶某、管某乙与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管某甲。

原告(反诉被告)叶某。

原告(反诉被告)管某乙。

法定代理人管某甲,管某乙之父。

被告(反诉原告)唐某。

原告(反诉被告)管某甲、叶某、管某乙与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管某甲、叶某以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某甲、叶某、管某乙诉称,2009年5月27日与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某号X室房屋转让给唐某。合同约定2009年8月31日交房,由于双方时间安排上的原因,8月31日未能交房。9月3日结清了水、电、物业等各项费用,并告知唐某9月4日可以交房,但唐某声称没空,故未能交房。9月5日发现唐某已经擅自撬门而入,居住在系争房屋中。故管某甲、叶某、管某乙起诉要求唐某支付尾款1万元及2009年9月3日起算的利息。

唐某反诉并辩称,2009年7月11日,双方签订《交房付款补充协议》,约定唐某将房产证和他项权证交XX银行办理贷款,甲方于8月26日交房。唐某已按协议要求将贷款划入甲方账户,甲方却不能在8月26日交房。经多次联系都没有答复,为了减少食宿开支和生活的不便,9月3日,无奈之下唐某才将系争房屋的锁撬开,住进了系争房屋。由于甲方未能按时交房,给唐某带来了损失,故反诉要求管某甲、叶某、管某乙支付如下损失和费用:1、唐某提前发放贷款,导致多付的利息损失3,658.34元;2、因为管某甲、叶某、管某乙未按时交房导致8月26日、27日的误工费1,353.33元;3、8月26日至9月4日的住宿、餐饮及交通费2,666元;4、开锁费270元;5、甲方未缴的水、电、煤气费218.13元。

管某甲、叶某、管某乙针对反诉辩称,因暂时没有租到房子居住,8月26日没有按时交房。但8月22日曾电话明确通知中介不能按期交房,唐某应当有所准备,故不同意误工费的请求。因为贷款的期限是一定的,提前还则提前结束,不可能多产生利息,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因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十条对于原告延迟交付有明确的违约责任约定,故不同意支付住宿、餐饮及交通费。由于系争房屋还未交付,被告未经原告准许,擅自撬门入住,是违法行为,故不同意支付开锁费。对于未缴的水、电、煤气费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管某甲、叶某、管某乙(甲方)与唐某(乙方)就某号X室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总房款为113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于2009年8月3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已收款0.0002%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附件三约定,被告产证出来、原告户口迁出、物业过户、水、电、煤等结清,支付余款1万元,交房。2009年7月6日,唐某登记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09年7月11日,双方签订《交房付款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承诺7月13日将房产证和他项权证交XX银行于十五日内放款到甲方帐号,共计90万元,贷款不足部分于当日放款由现金补足,甲方承诺于8月26日交房。2009年9月3日,唐某撬门进入系争房屋。至今,唐某尚欠购房余款1万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交房付款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审理中,唐某为证明自己的反诉请求,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抵押组合借款合同》、《个人建造、翻修、大(装)修自住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2、2009年8月26日、27日及9月3日唐某请假证明和工资证明;3、2009年8月26日至9月4日的住宿、餐饮及交通费发票;4、2009年9月5日开锁发票;5、水、电、煤帐单。管某甲、叶某、管某乙对上述证据2、3、4不予认可,对证据1、5的真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管某甲、叶某、管某乙与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2009年9月3日唐某撬门入住系争房屋,视为管某甲、叶某、管某乙已履行交房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唐某应当支付尾款。管某甲、叶某、管某乙要求唐某支付尾款1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管某甲、叶某、管某乙认可未缴水、电、煤气费218.13元,应向唐某付清。管某甲、叶某、管某乙在《交房付款补充协议》承诺于2009年8月26日交房,现未按时交房,已构成违约。唐某可以要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为贷款的期限是一定的,提前还则提前结束,不可能产生利息损失;唐某请假两天所产生的误工费,以及2009年8月26日至9月3日的餐饮、交通费,与甲方逾期交房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唐某擅自撬门而入,其行为本身具有瑕疵;综上,唐某提出的第1、2、4项以及第3项中关于餐饮、交通费的反诉请求,并不属于因甲方逾期交房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唐某在外租房的损失,属于因甲方逾期交房所导致的直接损失,可由管某甲、叶某、管某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可参照系争房屋的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120元计算,从2009年8月27日起至9月3日止,共计8天,管某甲、叶某、管某乙应赔偿唐某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管某甲、叶某、管某乙支付购房尾款1万元及2009年9月3日起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

二、原告(反诉被告)管某甲、叶某、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支付赔偿款96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管某甲、叶某、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支付其垫付的水、电、煤气费218.13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唐某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管某甲、叶某、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某初

书记员李非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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