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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x的小轿车搭载汪某甲某和夏某,从重庆市X镇X路口出发,一直驾驶到重庆市X镇交巡警平台被民警查获。经提取被告人汪某乙血液检验,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2.1mg/x,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结果、血液收取笔录、驾驶证及行驶证等物证、书证;有证人夏某、汪某乙证言;有乙醇检验报告;有被告人汪某乙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经当庭核实,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汪某乙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x/x,属醉酒较重,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9800元,余款200元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龚一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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