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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余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5日,李某向余某借款50万元,同日,余某通过银行转帐将该笔借款付给李某,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在2008年10月归还。但还款期到后,李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偿还借款。2009年1月6日,李某就上述借款向余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书明:“本人李某于2008年4月份借余某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原双方约定于2008年10月份还款,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至今,本人承诺此款在2009年1月13日全部归还,逾期按每天1%计算滞纳金。借款人李某。”李某在借条出具后,仍未按借条约定的日期偿还余某借款,故余某诉至原审法院,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李某向余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余某按借条金额向李某提供了借款,但在还款期到后,李某并未按双方约定偿还余某借款,李某的违约行为是酿成本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余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余某要求李某按每天1%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x元,虽然该利率系双方在借条中所约定,但该利率明显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酌定李某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向余某支付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李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余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08年4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理费x元,保全费4520元,由李某承担。

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个人根本没有向余某借款。2008年初,余某加入上诉人所在的中国环保燃油集团有限公司,并自愿认缴2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10%的股份,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发文确认了其应出资的金额、所占股份比例以及其股东、董事的身份。2008年4月5日,余某向公司缴纳股金50万元。因其当时在湖南博益科技有限公司任职,要求将此50万元让上诉人转交公司财务。该款到上诉人账户后,上诉人即将该款上交公司财务,作为余某认缴的股金。原审法院却按照公民个人之间的借贷来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的利息明显不当。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径行改判。

被上诉人余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上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上诉称:余某支付的50万元是其入股中国环保燃油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交纳的股本金,因李某未提交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予以证实,因此,对李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某向余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李某并未按双方约定偿还余某借款,李某的违约行为是酿成本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余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李某和余某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此,原审判决李某自2008年4月5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依据;李某应当自承诺还款日期以后的2009年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向余某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判处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余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以x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旭辉

审判员陈长庚

审判员刘霞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卢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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